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麗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以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悉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躲避追緝,其竟基於與他人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 李浩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浩」於民國99年11月上旬某日,以不詳帳號於MSN網路聊天室內,向 蔡沛璇 佯稱其有公司內部消息,投資香港六合彩彩券公司一定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沛璇信以為真,鄭麗華再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仍由鄭麗華保存,供鄭麗華提領款項之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帳號知會「李浩」,「李浩」再於同年月26日某時,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蔡沛璇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蔡沛璇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鄭麗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款,蔡沛璇不疑有他,遂於是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仍為鄭麗華所管理之本案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惟鄭麗華未及將前開款項提領,即遭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鄭麗華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且於99年11月9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本案帳戶仍係在其管理、使用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但伊沒有拿到一分錢,算是幫助他人,不能讓伊套上詐欺罪名,告訴人蔡沛璇係因為貪圖才會受害,若告訴人沒有貪圖,怎麼會匯款至伊的帳戶內,伊認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本案之起訴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所及,是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衡以前案中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浩」及自稱為「 張明生 」之成年男子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用,嗣「張明生」及「李浩」分別向 陳柔均 及 鄭如君 詐騙並使陳柔均及鄭如君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前往銀行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此有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存卷(原審卷第15至18頁)可參,並經原法院函調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顯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共同正犯,被告與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張明生」及「李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明生」及「李浩」間利用被告帳戶所實施之詐騙行為,被告自須共負其責,就各該不同之犯罪事實,應為一罪一罰,是本案之被害人為蔡沛璇,與前案之被害人陳柔均及鄭如君皆不相同,且詐欺行為不同,尚非同一案件,自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合先指明。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原
審卷第29頁),並有中信銀行100年5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99年11月9日臨櫃申請金融卡紀錄1份、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稽(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10至13、46至67頁),此情首堪認定。再告訴人蔡沛璇確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成員「李浩」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迭於警詢及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第13至14頁、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100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第15頁)附卷可查,此情亦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確曾作為「李浩」等人實施詐騙告訴人犯行之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伊已經使用20幾
年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2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本案帳戶係伊的名字,當然係伊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9頁),復於前案審理時供認:是1個李先生,李先生說做生意需要用到伊的帳戶,伊就告訴李先生伊的帳戶,李先生係50歲左右的男子,李先生只有打電話跟伊要帳戶的帳號,是11月9日那天,除了帳號之外,並沒有給李先生存摺及提款卡,李先生的全名是 李芳 原;我有跟別人講過這個帳戶的帳號,不是李先生,是1個姓廖的,約30幾歲的男生;伊口述本案帳戶帳號給1個叫 李秘 的人,因為李秘媽媽生病想要見李秘一面,伊就把帳號借給李秘,希望李秘事業成功不要讓他媽媽失望等情(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38頁、第103頁反面),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對象,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又其供述內容明確,並非記憶不清所致,顯非無隱。雖難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人究為何人,惟仍可確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其餘資料仍由被告保存,供被告提領款項之用等事實。
㈣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
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並無特別之窒礙,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存款帳戶進出款項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透過網路或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簽注或投資香港六合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且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更將與他人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經查,被告於前案(即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交付帳戶之情節,前後翻異其詞,已如上載,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原因均屬正當,被告何以不能清楚交待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及過程,可見被告極欲隱瞞本案案發過程情節,被告之辯稱僅係為幫助他人而出借帳號云云,是否得以採認,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因為李秘媽媽生病,所以伊要把本案帳戶借他,借給李秘是要作何用途,伊沒有問那麼多,伊跟李秘的生意往來,就是作服裝,李秘在大陸作工廠,伊都匯錢給他,是李秘叫伊於99年11月24日去提領上開款項,伊領出來後,錢就匯給李秘;伊最近1次見李秘是5年前,伊已經5年沒有向李秘拿貨,伊從來都沒有向他拿貨,只是匯錢給他等情(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既被告與其所稱之李秘已5年未見,且5年內,雙方均無生意上往來,對方應無索取本案帳戶進行匯款之正當需求,惟被告仍輕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久未謀面之李秘,益徵被告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憑;被告於本院又翻異前詞改辯稱:伊不是共犯,伊是有提供帳號給李秘,是做生意的往來,他也欠伊200多萬,他有說要匯錢給伊,伊才把帳號給他等情(本院卷第39頁),已顯與先前辯詞有重大差異,又未提出上開鉅額欠款之任何佐證,難謂非見原審認定結果始為之杜撰情節,仍難採信。再對照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承經營服裝業一情(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103頁、第
106頁),且案發時已有57歲,係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則對於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財用帳戶使用一情,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既有所預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苟未與本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浩」等人達成合意,謀得渠等信任,何以在被告仍掌理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蔡沛璇匯入遭詐款項之用,顯見被告當有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浩」等人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伊出借帳戶沒有拿到利益,而告訴人係因貪圖始會匯款,所以伊不應成立犯罪云云,實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仍具有管領力,俟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於本案帳戶後,勢須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責,是被告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浩」等人,有共同分擔詐欺犯罪之犯行。此外,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李浩」等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人等均係成年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對帳戶內之現款需實際上取得實際管領力,詐欺取財始謂既遂(97年度高法等院法律座談會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有中信銀行100年9月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第46至66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認業已既遂。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僅有一次將帳戶提供予 李芳原 之行
為,就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號之行為,應係一行為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縱認係數行為,亦應與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已有未洽;本案及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所稱之「李芳原」「李秘」均係指同一人,就被告所知,李芳原是本明,李秘是其小名。至於「李浩」僅係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名稱,究竟是否為李芳原本人,被告並不知悉,亦不認識名為「李浩」之人,被告既不認識李浩,亦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並未領取蔡沛璇匯入之款項,顯示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詐欺之行為,應非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並非經認定為幫助犯,而係正犯,又本案之詐欺對象、行為與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認定部分不同。是被告之詐欺犯行罪數,應以共同正犯為準,非僅依被告一次幫助行為而論以一罪;至被告辯詞顯不合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亦難僅執被告矢口否認認識實施詐欺之犯人、未及領取被害人受詐匯入之款項,即認為被告並未共犯本案,均如前述。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