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育林
邱述衍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103年度偵字第23505號、103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育林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原審量處較其他被告較重之刑,被告5年多前所犯詐欺前科,係被告以及兒子被騙而列為警示帳戶,遭判刑,詐騙他人,被告已年近50歲,因找工作不易,才會受高薪吸引,已深感後悔,現已找到適合自己之保全工作,盼能儘早回歸社會,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邱述衍上訴意旨以:被告有5歲兒子及母親需要扶養,被告已知錯,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云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詐欺惡風蔓延社會,詐欺集團藉跨國從事詐騙分工方式掩蔽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國界擋蔽,使其等在幕後,壯大詐欺集團之組織與編制,層層分工切割集團成員聯繫,致生查緝之困難度,並細化訛詐之手法,致一般民眾難以防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鄭育林正值盛年、邱述衍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竟遠赴印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及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影響其心理健康及社會信賴感,惡性非輕,併斟酌未賠償損害,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鄭育林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對邱述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很妥適。均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被告鄭育林本次犯行為累犯,且二人本件所犯各罪,原審實屬從輕量刑。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工作、家庭狀況為由,請從輕量刑,復邱述衍請求諭知緩刑,係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