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 應松洋 (原名 應鎮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被上訴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黃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兩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原訴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
訴人所有股份為693,660股,約佔被上訴人實際總發行股數352萬股之19.7%,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被上訴人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並以現金發還之方式退還股款予股東,被上訴人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減資幅度達85.8%(下稱系爭減資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問題集,希望就系爭減資案獲得充分釋疑與討論,詎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減資案之目的、必要性及後續預計執行計畫等事項予以詳細回應及說明,並經在場股東充分討論後表決,即予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至7頁),堪認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
㈡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2月15日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0日召集103年度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減資案,惟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並無緊急情事,卻未踐行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之程序,監察人 李瑞貞 復未到場參與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基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其召集程序亦有違反上開法令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依首開說明,與上訴人原主張決議方法違法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又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議事規則)第10條第4項規定有關股東會減資案討論及提付表決之程序、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第168條股份之銷除、第174條決議方法、第179條表決權之計算等法令(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第192頁),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且未經監察人參與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主張違反之法令迥然不同,二者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新訴之要件。且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並無同條第3款至第6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無以上訴人追加之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上訴人追加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1月1日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則遲至105年2月15日始追加召集程序違反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追加亦於法不合。基上,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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