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選任王丕衍律師為辯護人,因委任狀誤附於第一審卷,致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列「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妙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