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宏鎮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飲用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崑山科技大學。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西勢路口,警方巡邏時因發現高宏鎮未開啟機車頭燈,而經警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永康區社教館前)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高宏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八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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