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王清南 被告 王漢榮
王烱宸王秀鳳 王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萬分之一七七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908,被告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77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請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住所坐落同段333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南側,為求土地充分利用,請准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9.2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44.44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908,被告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77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0-11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行調解程序結果調解不成立(見調卷第20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原告 陳明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1棟,為兩造先父所建,現為兩造共有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4頁)。被告王漢榮及被告王烱宸之妻於本院勘驗時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 陳王秀鳳 、王清霞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前開分割方案對於渠等並無不利情形。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完整,均臨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分得部分得與其所有同段33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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