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原告 王玉華 原告 王玉蘭 被告 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之稅籍資料,該裁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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