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97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7年11月21日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前審判決之本院管轄,乃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法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與 洪炳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雖洪炳輝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已有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再審被告乃認本件係屬買賣之有償移轉,核定補徵再審原告土地增值稅,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固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