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鐸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險套參個、潤滑液壹瓶,暨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美豐旅社」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提供「美豐旅社」之房間,容留 胡秋美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官與女子性器接合後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胡秋美係自行招攬男客後,帶至林朝鐸提供之「美豐旅社」房間內為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600元,胡秋美實拿400元,所餘200元歸林朝鐸所有。嗣於10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經警在「美豐旅社」執行臨檢,於208室內發現胡秋美與男客 陳孟南 正欲從事性交易,扣得性交易代價600元及林朝鐸提供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胡秋美、陳孟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警方繪製現
場圖2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現金600元、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另履行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50000元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於實際為性交易之胡秋美身上所扣得之現金600元,其中200元係歸店家所有,為被告為本件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認此查扣之現金不宜發還予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前述扣案600元中之400元,則為胡秋美進行前開「全套」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難謂係屬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而係胡秋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件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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