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0號原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17時13分59秒以電腦傳輸後,發現幣別誤植,即擬具申請書提出報備,因已逾辦公時間,遂於翌日上班前,即併同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報備,並經被告接受更正,同時繳稅放行提貨,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免罰規定。惟被告僅引用該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之免罰標準,而未適用該認定標準第15條之免罰規定,顯有違誤。再者,與原告相同之案件,前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敬請參酌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復參照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如該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亦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受進口人之委託報運進口貨物,將幣別TWD申報為JPY,構成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該進口報單經海關電腦於97年1月29日17時16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3),原告於次日始申請更正本件報單之幣別(原處分卷附件2),與上開規定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
㈡次依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原
處分卷附件11)釋略以:…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等語之意旨,本件經電腦97年1月29日17時16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3),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則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之次日始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執詞主張請求免予處罰,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㈢又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如未涉及私運
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2)釋略以:…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結案等語;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
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第4條之2:「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及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原處分卷附件8)之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1,444,189元(原處分卷附件1第1頁),而進口人所附發票(原尺附卷附件1第3、4、5頁)及貨價申報書(原處分卷附件1第6頁)所載完稅價格4,796,375元,經核算不實記載所漏稅額計68,406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條之2所定之免罰標準,又通關方式核定為C2時,已屬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雖主動陳報更正幣別,仍屬海關進行調查之後,亦無上揭標準第15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
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所載之內容據實申報之規定,當知之甚稔,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向被告遞送報單,致生報單幣別為不實記載,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情事,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論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遞送報單不實記載之違章行為論罰,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列舉鈞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據以主張本件原
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該案相類事件,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因該案屬於個案判決,且非判例,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原處分卷附件9),其見解與被告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
5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2項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代理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南韓產製化粧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7/U181/3204號,原處分卷附件1),原申報幣別為JPY,經電腦於同日17時16分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原處分卷附件3),於次日始申請更正幣別為TWD(原處分卷附件2),被告以其申請更正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經審理原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核計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68,406元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第1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4),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36,8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經查,本件係原告代理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原申報幣別為JPY,經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原告於次日始申請更正幣別為TWD,核計逃漏進口稅68,406元,被告因認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而原告受進口人之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將幣別TWD申報為JPY,構成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該進口報單經海關電腦於97年
1月29日17時16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3),原告於次日始申請更正本件報單之幣別(原處分卷附件
2),核與前揭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規定不符。
㈡次按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
以: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海關電腦核定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調查基準日,原告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即與更正之規定未合。經查,本件經電腦97年1月29日17時16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3),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則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之次日始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其主張得請求免予處罰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第4條之2:「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及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且參諸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略以:
…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結案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係報關業者向被告遞送報單,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1,444,189元(原處分卷附件1第1頁),而進口人所附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第3、4、5頁)及貨價申報書(原處分卷附件1第6頁)所載完稅價格4,796,375元,經核算不實記載所漏稅額計68,406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條之2所定之免罰標準,又通關方式核定為C2時,已屬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動陳報更正幣別,仍屬海關進行調查之後,並無前揭標準第15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原申報幣別為JPY,經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後,原告於次日始申請更正幣別為TWD,核計逃漏進口稅68,406元,且該進口報單經海關電腦於97年1月29日17時16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告於次日始申請更正本件報單之幣別,核與前揭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規定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第1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36,812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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