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7號原告愛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74元(即補徵營業稅額15,674元暨罰鍰47,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2年3月至94年8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 金昇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4紙,銷售額合計313,476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5,674元,並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4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於不知金昇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況下,92年至94年間向
其進貨並取得發票且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原告均已提供所有交易憑證予新店稽徵所(包括發票之會計帳冊、價金收付憑證、商品流程、金昇業務人員名片、營業稅申報資料、銀行對帳單及往來銀行調出支票影本,其中付款支票抬頭:金昇有限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則對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於交易當時無任何資料可以知道而不與該公司交易。
被告於95年後發現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於96年追查原告與該公司的往來,處罰原告因不知情的狀況下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而需補徵營業稅15,674元,並處以3倍之罰鍰計47,000元。惟原告88年開業至今一直是誠實申報,不曾逃漏稅,而原告係於不知情的狀況下於92年至94年間與金昇公司交易,原告確實有實際進貨並支付貨款及稅額給金昇公司並按實申報,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與金昇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有多次交易,原告不知金昇公司是虛設行號,且被告亦無任何資料可以讓原告去查詢往來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而是4年後查出金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就強制要求原告追繳已繳稅額,並處3倍罰鍰,則本件原告既屬善意的第三人,不應補繳已支付之營業稅,更不應受罰。
⑵原告與金昇公司之 蘇俊龍 與 曾清源 接洽業務,依原告所提出
從銀行調出之支票影本與對帳單皆可佐證確實是與金昇公司往來,證明與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蓋原告確實向金昇公司進貨並開具受款人是金昇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且從銀行調出之支票影本與對帳單皆可佐證確實是與金昇公司交易。
被告認可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但所提之資料無法佐證金昇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惟原告提出訴外人曾清源和蘇俊龍之名片,被告亦從申報資料中證實訴外人蘇俊龍確實為金昇公司員工,原告與金昇公司業務員聯繫並將貨款支付給金昇公司,原告確實與金昇公司交易而非取得發票藉以逃漏稅。
⑶原告於95年5月到7月間,由於業務萎縮,為降低營業費用
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搬遷回自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由於使用空間變小,94年以前的資料大都銷毀,包括金昇公司支票和現金簽單也都一併銷毀,無法提供原始簽單給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原告並非有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情形,蓋因使用空間有限,只能儲存最重要的憑證和帳冊之故。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不知金昇公司是虛設行號,而確實實際進
貨並支付貨款及稅額給金昇公司且按實申報,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本件並無違法取得發票藉以逃漏稅之情事,被告命原告補徵營業稅暨罰鍰實不合理等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就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於92年3月至94年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金
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674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674元。蓋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 丁國生 及 游枝成 係金昇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2年3月至95年8月間明知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又其於92年至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80.93%,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且所提示訴外人曾清源名片所載金昇公司及鼎鋒國際有限公司92至94年度均未申報訴外人曾清源薪資給付資料,有該2家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可稽,另金昇公司92年度雖有申報訴外人蘇俊龍薪資所得300,000元,惟訴外人蘇俊龍名字係補填於訴外人曾清源名片影本下方,且無訴外人蘇俊龍與原告業務往來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所稱尚難採信。是依所提示現金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674元並無不合。
⑵就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
3倍罰鍰47,000元並無違誤。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2年3月至94年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
行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674元,則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而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5,674元,並依法按其所漏稅額15,674元處3倍罰鍰47,000元,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點:
①原告主張略以:並不知金昇公司是虛設行號,也不知交易
對象是拿虛設行號之發票給原告。原告直接交易對象是金昇公司之兩位業務員蘇俊龍與曾清源,都是按正常商業程序進行交易,原告支付的支票抬頭,也是開給金昇公司,由該公司於帳內兌現。原告進貨時,貨物係直接進了宅配通之倉庫,其間公司有搬遷過,且業務縮減,所以相關資料諸如進貨簽單已被銷毀,並非無相關資料或不提出相關資料。
②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其與代表金昇公司的曾清源與蘇
俊龍交易,惟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無法勾稽由曾清源、蘇俊龍經手金昇公司之業務。且金昇公司所涉之虛設行號的負責人游枝成已受刑事判決(參本院卷p-81),依原告所提示現金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未繳清稅款,也未出具書面承諾,故依裁罰標準之規定處以3倍罰鍰。
⑵原告有無與金昇公司為交易:
①參照原處分卷第14頁所載,金昇公司只有列報蘇俊龍之薪
資所得(3萬元),沒有列報曾清源之薪資所得。若曾清源為金昇公司之員工,金昇公司理應會列報曾清源之薪資所得,但實際上卻無,而原處分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44頁所示之曾清源名片(記載兩家公司名稱,其一為金昇公司,另一為鼎峰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公司,地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而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金昇公司之編號),足見曾清源名片所呈現之身分應為金昇公司之員工,但金昇公司卻並未列報曾清源任何薪資所得,自屬可議。而蘇俊龍並無名片,僅有姓名手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而該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又與曾清源名片上所示之金昇公司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完全不同,除原處分卷第14頁所載,金昇公司列報蘇俊龍之薪資所得(3萬元)之外,在現存的其他證據上根本無法勾稽蘇俊龍與金昇公司之關係,經詢問原告其稱「蘇俊龍當時向我陳稱,他剛進公司所以沒有印名片,兩人中只有一人有名片,這種情形我認為可以接受(參本院卷第77頁)」,若此剛進金昇公司之蘇俊龍沒有名片卻有列報薪資所得,反而任職金昇公司較久之曾清源印有名片但是卻無薪資所得之申報,當有疑問,況且無任何證據或資料可以證實蘇俊龍或曾清源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情形,而原告僅託辭稱公司搬遷資料被銷毀,自無可憑;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原告稱「交易對象是金昇公司之兩位業務員蘇俊龍與曾清源,都是按正常商業程序進行交易」尚難採信。
②又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2年3月至94年8月間進貨,取具涉
嫌虛設行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13,476元(原處分卷第94頁、第86頁),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違章事證明確,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第80頁)、通報函、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金昇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80.93%,且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之時間為92年4月一筆(295,238元)而至94年1月二筆、7月一筆(810元,14,952元,2,476元,共計18,238元),而其中較多的兩筆都是異常進項(異常比例100%,參原處分卷第85頁),而94年之三筆共計18,23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載明於附表(參本院卷第88頁)原告自無可能向該金昇司進貨;故被告認定「依原告所提示現金帳、支票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應堪採信。
⑶罰鍰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㈠....。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9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於92年3月至94年8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
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13,476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而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原告未繳清稅款,也未出具書面承諾,故依裁罰標準之規定處以3倍罰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逃漏營業稅額15,674元,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5,674元,並按所漏稅額15,67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47,0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