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宏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4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宏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
(二)地點:○○○區○○里○○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長約30公分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宏堯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於前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因怕會與證人 林政君 發生爭執。
(二)證人林政君、 林事城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移送人前開時地,確有攜帶長約一尺之刀械在前該地點叫罵。
(三)證人林政君、林事城既證稱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刀械在前開地點出現,且被移送人於證人林政君報警後,即逃入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內,拒不開門,顯見證人林政君、林事城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移送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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