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少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少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少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限履行,顯見違反負擔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核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明之住所地相同,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
7月19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12日前,至指定機構履行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於110年10月13日親簽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12年1月11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其以工作原因為由,於112年3月7日請求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2年5月12日,然受刑人於此後迄至期限屆滿前,僅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各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促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401號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45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甚大。
㈢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後,經本院傳
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4月11日當庭雖表示會再找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30頁),然自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之期限起,迄至112年5月12日為止,受刑人仍未完全履行4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仍僅僅履行12小時,顯見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漠視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之寬典,而未能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