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疑似鑰匙之物品竊取 蕭永祥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在車上之安全帽(下稱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配戴該安全帽騎車離去。嗣經蕭永祥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本案機車及安全帽遭竊後,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尋獲本案機車及安全帽,經蒐證後將在安全帽內襯所採集之檢體送驗,確認與黃閔聖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閔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蕭永祥,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機車及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遭人持疑似鑰匙之物品竊取,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本案機車及安全帽遭竊後,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尋獲本案機車及安全帽,經蒐證後將在安全帽內襯所採集之檢體送驗,確認與被告之DNA相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3779號鑑定書(偵卷第91—9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97—9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99—103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0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尋獲失竊機車刑案紀錄表(偵卷第153—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偵卷第1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7頁)、員警11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9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在本案遭竊安全帽內襯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驗後,發現除告訴人之子 蕭楷恩 外,尚有另一男性之DN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37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1—93頁),因竊盜行為人有接觸其所竊取之物品,故通常會留下其個人生物跡證,是可研判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本人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安全帽有時候我兒子會戴,沒有借給別人戴,我沒有曾經出借安全帽給被告使用過,也沒有曾經出借機車給被告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知告訴人未曾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出借給其子蕭楷恩以外之人使用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若非係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殊難想像何以被告之生物跡證會留在本案安全帽上。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2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