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川東路2段196號12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川東路2段196號12樓之2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時連接網路登入平臺管理、對帳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45,760元等語
(見偵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簽賭網站「泰金Sport999」(網址:www.tg555.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為據點,招攬下線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網站設計包含各類球類運動、賽馬、冰球等賽事之賭博標的,賭客依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為下注賭博,賭客簽中即依該網站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下線代理及賭客與甲○○以面交或透過甲○○所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甲○○則依每會員下注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抽取水錢150元之佣金,共計獲取4萬576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7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為4萬576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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