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美珠為捷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捷昌公司)之員工,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趙美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3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6月20日下午,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欲返回捷昌公司,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幹線道有車輛通行時則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光線均良好,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鮮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之幹道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路口,致上述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王鮮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平衡不良、胸部挫傷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趙美珠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王鮮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鮮妹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21頁、本院卷第20頁),應堪認定。
三、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於大同街之道路上有劃設讓路線乙節,業據赴現場處理員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足徵被告行駛之大同街屬支線道,被害人騎駛機車之三民街則為幹線道。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肇事路口就突然被撞,撞擊後就倒地昏迷不醒人事,伊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亦經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係捷昌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駕車運送貨物,案發當時係送完貨要回公司,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堪以認定。核被告趙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未依交通規則注意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三)被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見偵卷第8頁),告訴人亦已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四)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五)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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