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原告 洪冠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許淑華 律師 黃國媛 律師 童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為「新北
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業於民國100年4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期間,位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內,隸屬於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等7筆市有建物(下稱系爭市有建物),本依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時程,應於100年7、8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照執照,然因系爭市有建物本為木造房屋,早已破舊不堪,又隱藏吸毒等社會治安問題,原告亦曾於100年10月14日函文予被告,懇請被告同意先行辦理拆除執照,並將系爭市有建物予以拆除,被告於同年11月14回函表示辦理拆除執照非屬權利變換審議階段應辦事項,又為避免對市產權值造成影響,系爭市有建物暫不宜先行辦理拆除作業等語。101年3月19日,原告合康公司依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時程之規定,於發放補償金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攤販並拆除攤販所搭之地上物時,由於緊鄰之系爭市有建物早已殘破,原告合康公司派往現場之人員於拆除攤販之地上物時,不慎造成系爭市有建物之頹壞。而當原告合康公司接獲現場人員回報後,考量系爭市有建物已頹壞,並無後續用途,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早已核定建物補償之基準,並未有當初被告所稱會影響市產權值之問題,因此原告下令將系爭市有建物一併拆除,避免危及周遭安全。嗣被告控告原告合康公司之副總經理即原告洪冠屏涉嫌刑法毀壞建築物罪,經檢察官勸諭洪冠屏認罪,並移往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2人於101年8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訂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檢察官並於101年9月14日對洪冠屏為緩起訴之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
㈡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時,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已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階段,並已召開十多次之會議,原告與被告之認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審查通過,因此方會約定系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區○○段○○○○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此一調解內容。而系爭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查通過,然而新北市政府卻遲未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權利變換審議通過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反以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以至於被告一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倘認被告得持續無止境執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告2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蓋原告2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本預想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府遲不公告,導致原告2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原告2人自得以「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此一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㈢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之際,對於後續新北市政府擅自對於業
已審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案附加條件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
⒈由於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於101年12月20日經由新北市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做成決議,而該次會議決議第四點載有:「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之內容。對於該等決議內容,原告認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業已審查通過,新北市政府即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9條規定予以公告發布實施;而被告反認該決議內容係以安全為主軸,有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相關條件未完備,即無法進行權利變換公告程序。
⒉由於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對於「權利變換」已有明確之立法
用語定義,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是,凡與權利變換無涉之內容,即不應屬權利變換審查階段所應審查之內容。被告執新北市政府之立場,對於該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認為係以安全為主軸,有條件通過本權利變換案,相關條件未完備,即無法進行權利變換公告程序,而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調解書內容因解除條件無法成就,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固有財產,導致原告等需無限期的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
⒊惟觀諸被告所聲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涉及到碧潭吊橋橋
墩結構安全等內容,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即已知悉」乙節,實係混淆視聽。蓋原告亦贊同安全議題非常重要,然安全議題不應在權利變換審查階段所探討,而應係在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核定及公告之前即應考量,抑或係於日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及公告後申請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之階段才須加以規範之範疇。由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早已於100年3月29公告並自100年4月1日起實施,而碧潭吊橋墩座之施工安全議題早應在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公告實施前即應審認完畢,方會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予以公告實施。被告或謂碧潭吊橋之後列為古蹟,當初事業計畫案發布實施時未考量,則亦應係待權利變換審查案公告後,於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指合康公司)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時,新北市政府方得將安全條件作為核發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之依憑,而非遲遲不公告權利變換審查案,導致原告等一方面因權利變換案無法公告發布實施,而讓整個都市更新案之延宕,造成廣大地主、實施者等人之損失。另一方面造成原告等人因新北市政府違法不當之怠為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而得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調解書負擔鉅額賠償金。且被告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附條件之依據何在,亦無法清楚說明法令依據,可知兩造於101年8月9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對於系爭權利變換案究否可認為係附條件通過而遲不公告乙事,確有不可預見之情形。
㈣若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繼續履行,被告所受利益與其遭受之
損失相較,顯失衡平,且對於原告2人損害甚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⒈查系爭市有建物早已殘破不堪,有隱藏吸毒治安等社會問題
,且因為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階段早已就參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參與者(包括被告在內)核定權值,並未有損害到被告關於該被拆除之系爭市有建物之權利。
⒉且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內容以觀,原告等業已先行支付1,15
1,829元予被告,並且自101年8月1日起,按日給付8,169元,每3個月給付一次,每3個月高達73萬餘元。原本原告僅須給付至系爭權利變換案公告之日止(註:原告認為僅需給付至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做成系爭權利變換通過之決議。)然而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府違法對於系爭權利變換審查通過強加安全議題之負擔,擅自認為該101年12月20日之審議委員會僅是附條件通過,且新北市政府亦不敢擔負國家賠償責任,輕言廢止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而導致原告無止境地遭被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及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藉由違法的手段(遲不公告權利變換案),進而以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試圖合法化其行為,豪取人民財產,其惡行不可不謂重大。
⒊綜上,由於被告所有之該被拆除之系爭市有建物,早已能藉
由權利變換之階段彌補其權值,不致受有利益之損失。且原告亦早已支付數額龐大之賠償金予被告,如認被告尚可依原先調解書內容繼續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固有財產,被告所失之利益與所受之補償,勢將更失衡,對原告等人更失公允。㈤並聲明:兩造於101年8月9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
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合康公司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應依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待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布,並向所有權人預定公告拆遷日,以及取得拆除執照後,方能拆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區域內之建物,其中即包括系爭市有建物。孰料,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未依此法定程序,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市有建物,被告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刑事告發,以維自身權益。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就毀損建築物案件成立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撤銷日止,每日8,169元之損害賠償,並以3個月為期給付之。詎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賠償金與被告,被告方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主張權利,今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對於系爭權利變換案未能順利核定,甚有遭撤銷之風險變動已有預見可能性,且維持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此,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合法有據,並無調整之必要。
㈡系爭權利變換案未能核定發布,並非兩造當事人於簽立調解
書時所不能預見,要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⒈按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第1項規定,都
市更新計畫實施者應先後(或同時)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審議、公開展覽並經核定發布,方能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之內容,而地方主管機關自有核定發布與否之法定權限,以維都市更新地區之居民權益暨增進公共利益。
⒉復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以「訂約當時之重要基
礎事實有所變更」,且「法律行為成立時,非得預料情事將有變更」為前提要件,方得適用之。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即約定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撤銷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每日8,16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依該條款之解釋,兩造已可預見系爭權利變換案未必能順利核定發布,其審議核定之時程非可確定,容或有遭主管機關撤銷之可能性,方同意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撤銷日」作為給付損害賠償額之期間末日,足證兩造均可預料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核定發布實施尚有變動風險甚明。原告稱其本預想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對於新北市政府遲未核定系爭權利變換案難有預見可能性云云,與事實不符,其片面預想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亦僅屬動機錯誤,難謂無預見可能性。
⒊次查,都更條例第29條係規範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都事
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後,應擬具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並應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9條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等法定程序。本件系爭權利變換案雖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進行審查,惟其決議並非無條件通過,而仍須待原告履行一定條件後(如彙整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方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故原告所稱該次會議已審查通過,新北市政府依都更條例29條規定即應公告等語云云,顯有誤會。
⒋末查,兩造既明確約定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期間末日為
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撤銷日,已如前述,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業已知悉依都更條例之規定,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核定布與否,係取決新北市政府之審議,且審議時程之長短端視都市更新計畫之複雜程度而定。然於此基礎上,原告仍同意和解條件並簽立系爭調解書,自難認有何調解基礎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亦與前開實務見解揭示意旨不符。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變更損害賠償和解條件之判決,顯屬無據。
⒌被告機關及原告合康公司早於101年6月26日即共同受邀參與
新北市政府所召開之「新北市○○區○○段○○○○號等29土地都市更新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事宜跨局處研商會會議」,針對「本開發案涉及碧潭吊橋墩座安全有關事宜」進行討論。而於該次跨局處研商會議中,原告即表明「㈠因本公司此次都更,進行混擬土墩座之保護,以H型鋼與墩座的結合,避免施工期間可能造成的下陷與翻轉變形,確保墩座及鋼纜安全。㈡第二道防線的計劃將會納入考量,未來在吊橋上的安全監測,亦全力配合」等語,顯見原告合康公司當時即承諾會全力協助與維護碧潭吊橋墩座結構安全,足證當時原告已知悉結構安全疑慮情事甚明。輔以101年6月21日壹週刊雜誌已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與權利變換計畫所涉碧潭吊橋墩座安全、維護芒果老樹等爭議問題進行報導,且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於101年7月13日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老樹保存、吊橋安全等情發布新聞稿。故有關系爭都更案牽涉之碧潭吊橋橋墩結構安全問題,早於101年6月至7月間即為國人所明知,遑論身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實施者之原告,理應就吊橋結構安全堪慮乙節知之甚詳。是原告稱其於101年8月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並不知悉碧潭吊橋墩座結構安全問題、權利變換審查會從來沒有講到結構安全的問題云云,皆與事實不符。故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皆已明確知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所涉碧潭吊橋墩座結構安全堪慮乙節,且原告於101年6至7月間業已承諾將全力協助解決墩座安全疑慮問題,故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2月20日所作出附條件通過之審議結論,以及該停止條件成就後新北市政府方可核定發布等情,均有客觀預測可能性,本件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前提要件,至屬明確。
㈢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係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
條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就系爭權利變換案為附條件通過之審議決定:
⒈按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
定,均無禁止主管機關附加條件審議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且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通過與否,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本件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本於其行政專業考量而認有附條件之必要者,自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依其職權附加停止條件,以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之復甦都市機能與公共利益等目的。
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2月20日就
系爭權利變換案所為附條件通過之審議決定,係因考量碧潭吊橋結構可能因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發佈實施所將產生碧潭吊橋墩座構造本體與市民通行安全疑慮,故附條件要求原告先進行相關安全程序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方予以核定發佈,實乃兼顧公益、私益所為之合法裁量,於法應屬有據。況相較於於審議階段直接否決系爭權利變換案,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發展處以附條件通過該計畫,無疑是較為妥適之手段,業已審酌原告之權益甚明。
⒊至原告於聲稱碧潭吊橋安全保護措施是申請建照階段所應審
查事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舉係100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更新事業計畫,新北市政府對府內工務局所為指示,惟嗣後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前述跨局處研商會議時,即以「請實施者提前進行相關墩座之結構外審,且於審查時應參採相關單位相關意見,考量當地地質特性,載明施工程序、步驟及工法等,並請相關單位以最嚴謹態度進行審查,同時考量完工後之保固,以確保碧潭吊橋墩座安全。」為結論,業已明確要求實施者即原告應提前進行吊橋墩座結構外審,並非僅屬原告合康公司申請建照階段應受審核之事項。次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所召開○○○區○○段吊橋墩座重新施作事宜工作會議」中,新北市政府亦重申吊橋墩座於申請建照前應先進行結構外審,以確保本件都市更新相關建築配置及工程設施絕對安全無虞。而新北市政府將吊橋結構安全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及考量,目的無非係維護公益與私益狀態平衡,否則主管機關一旦核定發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後,依法並無再要求實施者變更計畫內容之權限。故貿然核定發佈系爭權利變換案,必須承擔無法要求實施者配合安全評估進一步調整、變更建築配置之風險,對於公共利益恐將形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實非主管機關或實施者所樂見。故新北市政府所為之審查及決議合法有據,要無可疑。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自100年1月20日至103年5月
27日共舉行35次大會,進行28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包含重複案件),除極少數1至2件審議案件係照案通過外,其餘案件皆係以附條件形式審議通過。至所附條件類型視審議案件所涉之爭議問題而定,未必全然相同,「修正報告書內容或誤繕更正」情形有之,「加強與權利人溝通」情形亦有之,例如102年7月24日審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原土地及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更新會(三重市賓士名宮大樓更新會)解散」為條件,嗣此條件成就後新北市政府即發布實施該權利變換計畫案;另如102年9月27日審議「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則是以「需再召開2次說明會,加強溝通、資訊公開透明等」為停止條件內容,而該案再提會討論結果目前仍未發布實施。故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依其行政專業判斷,暨為維護都市更新計畫實施之安全與公正,自可依法為附條件審議通過之結論,不僅本件系爭權利變換案如此,其他審議案件亦有類似之情形,此一審議結論與風險變動應為原告於簽立調解書時所能預想之情形,殊不得僅因原告自己遲未成就「碧潭吊橋墩座結構安全審查」之條件,反而誣指新北市政府逾越裁量權遲不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云云,委不足採。
⒌況查原告合康公司係於100年7月8日將系爭權利變換案送新
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嗣經6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3次選配結果協調會議等程序,原告合康公司已就碧潭吊橋橋墩基座結構安全疑慮知之甚詳,並已於相關會議上承諾將傾力配合,調整施作工法維護橋墩安全,從未表明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礙難執行之處,雙方就維護碧潭吊橋安全始得進行都更乙節已達成共識甚明。故原告合康公司迄今未能成就101年12月20日審議結論所作之附帶條件,即應自負其責,要不得以此指摘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未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公告程序有違法之情事,否則其應於歷次會議中陳述其意見,而非事後翻異稱新北市政府都更處所作之附帶條件決議並非其所能預期,顯有違「禁反言原則」。是原告所舉種種不足以證明本件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其主張於法並無理由。
⒍至原告聲稱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對於「權利變換」已有明確
之立法定義用語,凡與權利變換無涉之內容,即不應屬權利變換審查階段所應審查之內容云云。惟查,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就「權利變換」之定義並非等同於主管機關審查權利變換計畫之範圍,蓋「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為都更條例第1條所明定。復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
」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
故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皆應以都市更新對於土地環境、人民居住安全等公共利益為依歸,要不得以辭害意而僅依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限縮都市更新案件審查內容及範圍。本件原告既承認碧潭橋墩結構安全之重要性,則與維護碧潭橋墩結構安全之相關施工、步驟等事宜即應為整個都市更新審查程序中審議之重要課題,兩造皆須謹慎以對,不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如此,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程序亦同。況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新北市○○區○○段○○○○號等29土地都市更新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事宜跨局處研商會會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所召開○○○區○○段吊橋墩座重新施作事宜工作會議」等會議,皆重申碧潭吊橋墩座於申請建照前應先進行結構外審,即應提前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程序中處理,以符主管機關「沒有安全,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而新北市政府就本件系爭權利變換案召開歷次專案小組會議中,亦再三強調原告應針對碧潭吊橋墩座安全、芒果老樹等議題,提出相關意見檢討,俾利未來審查及執行。然原告於歷次專案小組及上開會議中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另承諾將配合市府決議,進行施工方式及設計之調整,凡此種種皆足證原告公司對於碧潭吊橋墩座安全作為主管機關審議內容有一定認識,要不得事後翻異狡辯之。故被告辯稱安全議題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及公告前」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及公告後」加以探討云云,核屬無稽,亦有違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目的甚明。
㈣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條件已兼顧兩造權益,並無原告所稱調解條件顯失公平之情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於不動產所生損害賠償案件,若損及不動產所有人之預期租金收益者,即為被害人之消極損害,可向加害人請求填補之。
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於101年3月19日拆除系爭
市有建物,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失,蓋系爭市有建物雖已老舊,惟並非原告所稱殘破不堪而有使用安全之疑慮,而係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用價值,此有系爭市有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可證。故被告於核定系爭權利變換案及准予拆除執照之前,仍可將系爭市有建物供作倉庫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獲取合理之價值及收益。故系爭調解書第二條始會以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作為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期間之末日,即是基於填補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而來,自屬合理有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被告預期之收益並非迄至新北市政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之日即告終止,故原告主張其給付賠償金應至101年12月20日止(即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當日為賠償末日)云云,至為無據。
⒊又系爭市有建物原是作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作為眷屬宿舍使用,迄96至99年間始陸續收回,此有當時臺北縣政府秘書處及臺北縣警察局相關點交紀錄可資為憑。故系爭市有建物直至99年間仍可供居住使用,房屋結構安全應無疑慮,絕無原告所稱「尚未拆除被告建物之前,被告已經十多年沒有使用,且該建物是木造房屋,有破損等情形,還有吸毒等治安問題」之情事。且系爭市有建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114229號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原告前曾提供被告原告所管理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被告竟違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違法出租予訴外人 鄭秋伶 為小吃店之營業,並由訴外人 翁麗琴 放置營業用冰櫃及器具…」觀之,顯見系爭市有建物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於97年當時除本為警察眷屬宿舍使用外,甚至可作為小吃店使用,另可供放置冰櫃與器具,此舉雖有違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惟足證系爭市有建物可作為仍具經濟利用價值甚明,絕無使用安全之疑慮。故原告擅自拆毀系爭市有建物,對被告市有財產權值造成莫大影響,兩造方於101年8月9日達成每日8,169元之和解條件,係依原告提列拆遷安置標準為參考基礎,並經原告同意後以每坪每月1樓租金1,500元為計算,得出每日賠償金額8,169元。是本件約定之賠償金額符合租金市價行情,該和解條件係填補被告自原告拆除本件市有建物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撤銷之日止所喪失之經濟利益,實已充分兼顧兩造之權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合康公司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已於100年4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被告管理之系
爭市有建物,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刑事告發。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就毀損建築物案件成立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由原告洪冠屏兼原告合康公司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為童偉碩),調解協議內容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計算,合計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區○○段○○○○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事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其後原告洪冠屏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於101年9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案影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及上開偵查卷。
㈢系爭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等內容,迄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系爭權利變換案迄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
四、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如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則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惟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之際,對於後續新北市政府擅自對於業已審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案附加條件,而遲不核定發布實施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之系爭市有建物早已殘破不堪,並早已經核定權值,不會因遭原告拆除而損害被告之權利,故如仍依系爭調解書第二條約定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對於都市更新相關法
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都更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是經審議通過之權利變換計畫為核定及發布實施與否,屬於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及發布實施與否,則仍需受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結果所拘束。故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決議結果,應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非不得附加與該行政處分之目的無違,並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條件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參照)。是行政處分得為附款,乃法律明文之規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一般就審議通過之權利變換計畫,並不會附加條件,且於審議通過後約2個月即會核定發布實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以,被告抗辯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自100年1月20日至103年5月27日共舉行35次大會,進行28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除極少數案件係照案通過外,其餘案件皆係以附條件形式審議通過一節,並據提出另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之審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證人即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開發科科長童偉碩到庭證稱:兩造於101年7月26日第一次調解,當時有無談到給付期限伊沒有印象,101年8月9日第二次調解時有談到給付期限,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提出,原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原告就此則陳稱:兩造於第一次調解過程中,原告曾經表示希望給付期限至系爭權利變換案審議通過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倘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認為系爭權利變換案審議通過不會附加條件,且約2個月即會核定發布實施,則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給付期限係至系爭權利變換案審議通過時或核定發布實施時止,原告既認為相差無幾,其又何需在意而為上開要求,足認原告知悉此二種期限可能產生之差異非小。是原告謂其無法預料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議決議結果會附加條件致新北市政府遲未核定發布實施云云,自難採信。
㈡且查: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6日曾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召開「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事宜跨局處研商會議」,原告合康公司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㈠碧潭吊橋於民國27年始啟用至今,…因此本公司此次都更,進行混凝土墩座之保護,以H型鋼與墩座之結合,避免施工期間可能造成的下陷與翻轉變形,確保墩座與鋼纜安全。㈡第二道防線的計畫將會納入考量,未來在吊橋上的安全監測,亦全力配合。㈢本案規劃基地內之芒果樹,基於樹體本身與環境對應考量,將移植至基地南側開放空間,俾利確保芒果樹之存活機率。」,而該次會議結論為:「㈠請實施者提前進行相關墩座之結構外審,且於審查時應參採相關單位專業意見,考量當地地質特性,載明施工程序、步驟及工法等,並請相關單位以最嚴謹態度進行審查,…」,有被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年7月13日之發布之新聞稿亦表示:
「…新北市政府絕對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權益作為優先考量,在『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前提下,創造都市更新、吊橋安全及市民安心的三贏局面。新北市政府經7月10日邀集專業單位會勘及內部審慎評估後,要求實施者(合康公司)以現有技術及工法重新施作吊橋墩座做為回饋,共創都市更新、吊橋安全。…」,有上開新聞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召開「新店碧潭段吊橋墩座重新施工事宜工作會議」,原告合康公司亦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中就芒果老樹遷移事宜、吊橋墩座事宜表示意見,該次會議結論則係請原告合康公司於現地調查及鑽探後,兩週內完成吊橋墩座包括位置及施工方式、期程等初步規劃,再由該局召開進一步討論等,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足證系爭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0日審議之前,新北市政府已就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等事宜,多次召集原告合康公司等人開會討論,並強調「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前提,及責成原告合康公司辦理,是原告合康公司理應知悉上開事宜如未能妥適解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即有可能不會審議通過權利變換計畫,或不會准予核定及發布實施。因此系爭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作成下列附條件之決議:即請原告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上開條件本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實施者之原告合康公司所應辦理之事項,且在該次審議決議之前,即已為原告合康公司辦理中之事項,復與系爭都更案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因此,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議決議附加上開條件,顯應為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
㈢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系爭權利變換案經審議通過而迄
未核定及發布實施之原因等項,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新北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1年12月20日本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以安全為前提條件,附帶條件通過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在條件尚未完備前,該次會議雖經審議通過,但仍不發生效力,故該都更案審查程序並未完成,無法進行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程序。而附帶條件中的結構安全審查部分,結構外審作業係實施者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若屆時確認安全無虞,行政部分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即可依程序接續進行。」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益證系爭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0日之審議決議附加之前開條件,不但為原告所可預料,且該條件本為原告合康公司應辦理且已在進行中之事項。則該條件自101年12月20日審議後迄今仍未成就,此期間之延宕,是否全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合康公司,自非無疑。
㈣再者,原告聲請之證人童偉碩到庭證稱:系爭調解書是由伊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過程是101年7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檢察官請兩造進行調解,101年7月26日由伊代表被告前往新店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調解,第一次調解被告提出原告須支付被告遭拆除之系爭市有建物每坪每月1,500元,另需支付被告保證金638,321元及與保證金同額的懲罰金,懲罰金是因為101年3月份巡察被告房地時,發現被告之系爭市有建物遭拆除,3月底時辦理會勘時,原告坦承有拆除被告建物,事後請原告說明為何拆除被告建物,原告回函告知因為拆除被告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時,進而造成被告建物之圍牆部份毀壞,所以就將被告之建物全部都拆除。之後再次就原告所陳述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只有將被告系爭市有建物拆除,原有違章建物反而還在現場,故被告認為原告欺騙被告,所以才提出懲罰金的條件。依都更條例規定,如果未來權利變換發布實施需進行建物拆除,就建物的殘值需補償建物所有權人,當時系爭權利變換案尚未發布實施,系爭市有建物卻已先遭拆除,所以被告要先拿取此部分補償金作為保證金,如果未來系爭權利變換案發布實施之後,被告就會退還保證金,去走一般權利變換程序領取建物拆除補償費。如果沒有發布實施,保證金就歸被告所有。原告願意接受保證金及每坪每月1,500元的兩個條件,當時伊表示要回去與被告長官討論是否接受條件。101年8月9日進行第二次調解,被告決定接受每坪每月1,500元與保證金為調解條件。第一次談每坪每月1,500元時,伊沒有印象有無談到給付期限,伊確定第二次調解時有談到,這部份期限是被告所特別提出,原告也同意。(問:兩造在談和解的時候是否了解系爭權利變換案審議進度或預期系爭權利變換案何時會核定?)調解過程中其實已經陸續發生墩座及基地上有一顆芒果樹需做樹木保存的議題,調解過程中沒有特別去談到預期系爭權利變換案何時會核定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原告是否還有和其他單位有權利變換內容之爭議?)是,是國有財產署與臺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條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金,顯然係用以賠償被告於上開期間本仍可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於系爭市有建物本身之市價無關,此觀系爭調解書第一、二條已載明該條所約定之給付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第三條已另就系爭市有建物於將來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發布實施後,所可領取之補償金另為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該補償金之保證金715,864元甚明。且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本院調整者,為系爭調解書第二條約定之給付期間,而非每期應給付之金額,亦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8,169元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自無過高與否之問題。至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給付期限,理應以被告本可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期間。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公告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公告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是系爭市有建物如未遭原告擅自拆除,被告本來至少可使用收益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2個月,且倘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遭撤銷,被告更可繼續為系爭市有建物之使用收益。因此,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給付期限,僅約定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之日止或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撤銷日止,自無不合,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㈤綜上,系爭權利變換案審議決議附加條件通過,因而未即經
新北市政府核定及發布實施,並非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所無法預料,且該條件之迄未成就,原告並未舉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調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之給付期限,復無顯失公平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調整變更系爭調解書第二條內容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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