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太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劉家豐 」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林太平因經濟困窘,曾與
不詳地下錢莊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其未得劉家豐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以其胞兄照片換貼於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隨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如附表所示各經銷據點」,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太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僅因經濟困窘,曾與不詳地下錢莊有金錢借貸關係,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其胞兄 林順國 所變造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其胞兄擅自以己之照片換貼於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重新影印變造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明知其未得劉家豐之同意,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時效,爰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至如附表所示各經銷據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門
號SIM卡1張及優惠專案手機各1支予林太平得逞,林太平再持之轉售牟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SIM卡共3張及優惠專案手機共2支予林太平得逞,林太平未使用前開財物,旋持之以轉售牟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嗣因劉家豐發現遭盜
辦門號,報警處理,」,應予更正補充為「嗣因劉家豐接獲如附表所示3家電信業者寄發新用戶資料確定書及催繳電信費用等函件,始發現遭人冒名盜辦門號,報警處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新用戶資料確定書及未曾申辦行動電話聲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緊急繳款通知書及拆機銷號通知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羅傑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繳欠費和預告強制執行函文、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北元律師事務所之限期清償債務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證據應予刪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二、程序方面: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林太平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
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太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具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①91年12月23日,而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②10年;而被告遭警查獲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9月19日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方形戳章印記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發布之92年度雄檢楠洪緝字第660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偵查卷第1頁),是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③2月12日,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嗣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可參,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④2年6月期間。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9月4日(計算式為:①91年12月23日【犯罪時間】+②10年【追訴權期間】+③2月12日【實施偵查後至本院通緝時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④2年6月【停止進行期間】),目前仍未完成,檢察官為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另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
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係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於98年12月30日爰將該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理由,此係求用語統一,並非法律變更)。茲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至刑法施行法固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
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依此,前述各罪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⒍又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酌,則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太平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㈢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身分,行使他人變造之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於行為後,戶籍法亦業於97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行為時該法既尚未施行,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犯罪,一併敘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查被告持上開他人變造之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如附表所示各經銷據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具及SIM卡3張,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家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劉家豐」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劉家豐」名義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有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等語,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胞兄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時,有留下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影本上照片係伊胞兄,伊係持伊胞兄變造後所留下之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請本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應僅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惟此部分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
㈡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
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行為起始日為91年11月2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假冒告訴人劉家豐身份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家豐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矇騙所申請各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財產陷於遭受不法侵害之風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家豐」簽名及指印(簽名共6枚、指印共4枚,合計共10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附表所示各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上述各公司(未扣案)之SIM卡3張及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雄檢楠洪緝字第6601號發布通緝,迄至102年11月15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到庭接受審判,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日92年度雄檢楠洪緝字第6601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5日雄檢 瑞洪 銷字第4782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偵查卷第1頁、第3頁、第21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太平因經濟困窘,曾與不詳地下錢莊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以其胞兄照片換貼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隨之於89年8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特約服務中心,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劉家豐」姓名3次,且於填具相關年籍資料後交付予銷售人員而持以行使,使上開店家誤信為告訴人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予被告得逞,被告再持之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上開經銷店家及上開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89年5月31日至90年1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所以並無於89年8月1日,至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該文件之筆跡與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筆跡亦不相同,該門號是伊胞兄所申辦,因為伊胞兄已過世,所以伊才會全部一起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執行偽造文書等案件,自89年5月31日起至90年
1月22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入監服刑中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稱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以「劉家豐」正楷簡體字所書寫(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2頁、第23頁),而與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劉(『劉』應為簡體,惟系統無法顯示故以繁體代之)家丰」顯不相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應值採信。是已無從認定被告就其入監服刑期間,仍可於上述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如附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自不應責令被告負相關罪責。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太平因經濟困窘,曾與不詳地下錢莊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以其胞兄照片換貼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隨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如附表所示各經銷據點,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及專案手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劉家豐」姓名、按捺指紋,且於填具相關年籍資料後交付予銷售人員而持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店家誤信為告訴人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SIM卡1張及優惠專案手機各1支予林太平得逞,林太平再持之轉售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家豐本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經銷店家及如附表所示各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以其胞兄照片換貼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並持之以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故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合先敘明)。惟查:
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係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加以行使,仍與行使證件無異,是被告持上開他人變造之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如附表所示各經銷據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如所述,先予敘明。
㈡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關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先敘明。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3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即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業經本案前揭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等罪名,其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該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
6年3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㈣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①91年12月23日,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②5年;而被告遭警查獲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9月19日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方形戳章印記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發布之92年度雄檢楠洪緝字第660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偵查卷第1頁),是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③2月12日,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嗣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可參,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④1年3月期間。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6月4日(計算式為:①91年12月23日【犯罪時間】+②5年【追訴權期間】+③2月12日【實施偵查後至本院通緝時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④1年3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業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逕於本判決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9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申辦時間│申辦地點│申辦門號│簽立文件│備註││號│││││(均未扣案)│├─┼──────┼────────┼─────┼───────┼───────┤│1│91年11月2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偽簽「劉家豐」││││公司高雄楠梓特約│(和信)│限公司行動電話│姓名2次。││││服務中心││服務申請書、同│詐得SIM卡1張││││││意書各1份。││├─┼──────┼────────┼─────┼───────┼───────┤│2│91年12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0000000000│泛亞電信用戶申│偽簽「劉家豐」││││二路583號1樓「│(泛亞)│請書、ANNC2083│姓名3次、按捺││││麗昇通訊行」││手機加門號專案│指紋3枚。││││││聲明書各1份。│詐得SIM卡1張│││││││、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3│91年12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偽簽「劉家豐」││││二路583號1樓「│(遠傳)│務申請書各1份│姓名1次、按捺││││麗昇通訊行」││。│指紋1枚。│││││││詐得SIM卡1張│││││││、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總計:①偽造之「劉家豐」簽名及指印(簽名6枚、指印4枚),共計10枚,均沒收之。││②原聲請書聲請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1偽造之「劉家豐」署押3枚,應予刪除。││③詐得上述各公司之SIM卡3張及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39號被告林太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太平因經濟困窘,曾與不詳地下錢莊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其未得劉家豐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以其胞兄照片換貼於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重新影印之方式,變造劉家豐之國民身分證,隨之連續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劉家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如附表所示各經銷據點,佯以劉家豐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及專案手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劉家豐」姓名、按捺指紋,且於填具相關年籍資料後交付予銷售人員而持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店家誤信為劉家豐本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SIM卡1張及優惠專案手機各1支予林太平得逞,林太平再持之轉售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家豐本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經銷店家及如附表所示各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家豐發現遭盜辦門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太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張國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㈤劉家豐所出具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4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生效後,雖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表┌─┬──────┬────────┬────┬─────┬───────┬───────┐│編│申辦時間│申辦地點│銷售人員│申辦門號│簽立文件│備註││號│││││││├─┼──────┼────────┼────┼─────┼───────┼───────┤│1│89年8月1日│台灣電店股份有限││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偽簽「劉家豐」││││公司三重三和特約││(台灣大哥│有限公司行動電│姓名3次││││服務中心││大)│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2│91年11月2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偽簽「劉家豐」││││公司高雄楠梓特約││(和信)│限公司行動電話│姓名2次││││服務中心│││服務申請書、同││││││││意書││├─┼──────┼────────┼────┼─────┼───────┼───────┤│3│91年12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張國彬│0000000000│泛亞電信用戶申│偽簽「劉家豐」││││二路583號1樓「││(泛亞)│請書、ANNC2083│姓名3次、按捺││││麗昇通訊行」│││手機加門號專案│指紋3枚│││││││聲明書││├─┼──────┼────────┼────┼─────┼───────┼───────┤│4│91年12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張國彬│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偽簽「劉家豐」││││二路583號1樓「││(遠傳)│務申請書│姓名1次、按捺││││麗昇通訊行」││││指紋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