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趙龍濤 被上訴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溫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執行長一職,並簽有聘任契約,依約上訴人除支月薪(新台幣)15萬元外,如工作時間超過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榮醫師,尚得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增領薪資。上訴人自任職以來,均逐日登記並統計二人間工時之差距,並按月將結果以電郵通知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榮醫師及另一合夥人 鍾美娟 醫師,其後王建榮醫師於102年7月間因故停診,但上訴人亦於102年8月1日將102年7月份工作日誌電郵寄交王建榮、鍾美娟醫師。依上開聘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王建榮醫師)同意自任職時起,每月自薪俸中撥付19萬元,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任職時起,每月自薪俸中撥付9萬元,各分二年24期抵充投資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合夥金,屆時撥付金額仍不足抵充投資之合夥金者,應立即全額補足」,上訴人原欲以所得增領之薪資於任職二年後,抵上述不足金額,故一直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已不必有此準備,故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但被上訴人迄今仍無回應。
㈡依上訴人自行登記之101年度逾時工作分月、分日統計表、
102年度逾時工作分日統計表等所示,上訴人自100年11月任職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王建榮醫師工時超過上訴人計32小時,自101年5月1日鍾美娟醫師任職起至同年底止,上訴人工時則超過王建榮醫師計203.5小時,102年度截至102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工時亦超過王建榮醫師計275小時。以上述工時核計,100年11月上訴人任職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間,上訴人與王建榮醫師工作時間均為每日9.5小時,每週看診6日,此期間每月平均週數為4.33週,依此計算每月平均工作時間為246.8小時(每日9.5小時×6日×4.33週),上訴人月薪15萬元,則時薪為607.7元(150,000元/246.8小時);又因此期間王建榮醫師工時超過上訴人32小時,是上訴人此期間薪資應減付1萬9,449元(時薪607.7元×32小時)。101年5月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期間,上訴人與王建榮醫師工作時間均為每週45小時,每月平均工時為194.8小時,則上訴人時薪為770元,此期間上訴人工時超過王建榮醫師478.5小時,故核計上訴人薪資應增付36萬8,445元。上開二期間加減後,上訴人自應得增領薪資34萬8,996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聘任暨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系爭增領薪資共計34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上訴人擔任專業顧問,應被上訴人聘任擔任執行長,目的是發展連鎖,聘約上寫的很清楚,連鎖店開的越多,執行長的工作越重,相反的醫生受健保給付的限制,病人看多了不會增加收入,因為顧慮到上面的情形,所以在聘約時才有以工時來定收入的條款出現,因此兩造就上訴人之請求已經有合意。此外,下列事項也可以佐證兩造確有此項「因工時差額須增減薪資」之合意存在:
1.聘任契約第2條專在約定工作性質及雙方薪資,此觀第2條第5項也是有關薪資之約定自明。對上訴人契約條款之解釋,若有不同見解,被上訴人自可提出自己主張,但其並未提出不同見解。
2.上訴人曾經15次以電郵將工時紀錄交被上訴人,主旨都明確標明顧問工時紀錄。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逐月寄發之電郵均置之不理,或閱讀後不知其內容所言何事,或知其內容卻不知寄發理由,或對所言內容有異議卻隱而不言,此等皆非人情之常,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對係爭契約條款之解釋屬實。
3.被上訴人王建榮醫師102年7月時因故停診,也把他的工作紀錄寄給上訴人及另一合夥人,旁證為了取得互信,大家把工作紀錄彼此寄送。由此一與上訴人相同作法之事實,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對係爭契約條款之解釋屬實。
4.依聘任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固定工作時間,即診所營業時間」,第2條第3項前段:「在上述工作條件下,乙方每月支領薪俸貳拾伍萬元」,故若王建榮醫師診數縮減或該月停診時,即應減領或停發薪資。但實際上,無論是自101年5月起,其每周診次由每周18次降為15次,或102年7月停診時,其仍照支全部薪資,由此也足以佐證上訴人對契約條款之解釋屬實。
5.上訴人在101年度結束後,曾經把101年度的超過的工時跟應收的費用用現金流量檔寄給被上訴人跟另一合夥人4次,這份檔案裡明確的算出了101年的逾時費用。
6.一般的聘任契約書只會約定受聘人的薪資條件,但在契約第2條、第4條是將上訴人聘任條件與王建榮醫師之薪俸、工作條件納入條款文中對比,即係指明兩人工作時間若有不同,薪俸即應有所增減,所以實質是求二者薪資維持平衡。
7.上訴人所提出的101年度逾時工時統計表,不但逐事詳列日期、診別、是由、上訴人所缺時數、上訴人所補時數,更逐月統計該累積缺補時數。102年度該統計表,更逐日分早午晚三診及其他統計雙方工時並計算差額,並分別備註雙方事由,在內容上已經更為清楚,若雙方無「因工時差額須增減薪資之合意」,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何況,王建榮醫師於原審除指稱上訴人經常遲到早退,並未爭執上述記載內容。上訴人為責任制,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本無遲到早退可言,且如未依診所看診時間出勤,亦已計入工時統計表中,並無不公平之處。被上訴人雖曾質疑該表中所載工作項目可能有非執行長職務內之事項,但上訴人就該數百筆之記載,曾擷取十個範例予以說明,但被上訴人對範例之說明並無再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所有幾百筆逐日登記的資料內容,都是有關工時的差異並記明理由,也是跟契約書第2條互相呼應。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兩造間並無超過工作時間增領薪資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
然無據。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建榮、鍾美娟、 趙伯鈞 共四人均為被上訴人診所之合夥人,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此合夥事業之執行長,依兩造間聘任暨合夥契約書「壹:聘任契約部分」第2條第1、2、6項約定「執行長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診所)負責人王建榮醫師(以下簡稱乙方)相同為責任制。」、「丙方(即上訴人)固定工作時間,與乙方相同。除甲乙丙三方同意外,所稱固定工作時間,即診所營業時間。」、「丙方與乙方同,非診所一般員工,不支領每月薪俸以外任何現金給付(如年終、年節、銷售獎金)。甲方除無須為丙方加入勞健保及勞退(因已支領勞保之老年給付)外,所有其他福利與乙方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診所執行長,工作時間自由分配,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庸打卡,採責任制,自無超過工作時間得增領薪資之適用。
㈡再者,上訴人上開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附件「聘任契約
第二條內容說明」,係上訴人自行撰寫,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所有合夥人承認,亦非合夥暨聘任契約之一部分,自無效力,遑論該內容並無超過工作時間得增領薪資之說明。另細究上訴人提出之逾時工作分日統計表,工作項目是否為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職務事項,亦非無疑,是以上訴人請求超過工作時間增領薪資,顯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聘任暨合夥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工時之薪俸,為該條項約定內容乃係上訴人合夥金如何抵充、補足,與薪資無涉,自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依此請求顯然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從100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雙方訂有聘任契約,上訴人月薪為15萬元。
㈡上訴人從任職以來,即登記並統計自己與王醫師2人間工時
的差距,並自100年12月起按月將統計結果以電子郵件通知王醫師及鍾醫師。
㈢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4日辦理歇業。
五、本件爭執點: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聘任暨合夥契約第2條第2至4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榮醫師工作時數差額之系爭增領薪資核計34萬8,996元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上訴人主張工時差額增領薪資之約定等語,故本件爭執點即為:㈠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2至4項規定,有無上訴人超過工作時間得增領薪資之約定?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差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壹:聘任契約部分」第2條約定:「執行長與
甲方(即被上訴人診所)負責人王建榮醫師(以下簡稱乙方)相同為責任制。」、「丙方(即上訴人)固定工作時間,與乙方相同。除甲乙丙三方同意外,所稱固定工作時間,即診所營業時間。」、「在上述工作條件下,乙方每月支領薪俸25萬元,丙方每月支付薪俸15萬元。」、「乙方因業務發展之需要,而縮減看診次數時,在固定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薪俸不變。」、「甲方每增設一診所,丙方自該診所開始營業起每月增領薪俸2萬元整。但丙方所有薪俸總額,不得超過乙方所有薪俸總額。」、「丙方與乙方同,非診所一般員工,不支領每月薪俸以外任何現金給付(如年終、年節、銷售獎金)。甲方除無須為丙方加入勞健保及勞退(因已支領勞保之老年給付)外,所有其他福利與乙方同。」(原審調字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㈢由上述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除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每增
設一診所時增領月薪2萬元外,並無其他明文約定上訴人得因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榮醫師工時差額而增減薪資,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合夥人兼執行長,並採「責任制」,而所謂責任制,參照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30條(每日及每周工作時數限制)、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限制)、第36條(例假限制)、第37條(休假限制)相關規定之限制,換言之,除別有規定外,受僱人即不得請求逾時工作之加班費。何況,係爭契約第2條第6項也明白約定「丙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王建榮醫師)同,非診所一般員工,不支領每月薪俸以外任何現金給付」,在此明文排除之情形下,復對照上訴人薪資之相關約定,自應認定兩造間第2條並無上訴人超過工作時間得增領薪資之約定。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2至4項約定內容
,及其自任職以來,均逐日登記並統計二人間工時之差距,並按月將結果以電郵通知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榮醫師及另一合夥人鍾美娟醫師,且其於簽約前亦多次向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建榮醫師詳陳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意旨,其後於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亦附有該條內容說明,足證上訴人有系爭工時差額增領薪資權利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逾時工作統計表是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未經任何人同意或認可,工作項目是否為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職務事項,亦非無疑等語。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抗辯,自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2.再者,遍觀系爭聘任契約全文,並無約定自任職開始須逐日登記並統計上訴人與王建榮醫師二人間工時之差距,以計算增減二人薪資。至於上訴人雖曾在10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附有「聘任契約第2條內容說明」,表示「第三項:...。但依本項之反對解釋,不在上述工作條件下,不論係醫師或執行長之薪俸即應隨之變動」、「第四項:
...。若時間合計較前有增減,薪俸亦應比例增減」、「工作記錄理由說明:參前第2條第3項說明,王醫師和執行長工作時間如果不相等時,一方薪資將隨之變動」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4頁反面),惟上訴人此項解釋,距離係爭契約簽約日期100年9月間已間隔二年,並非原契約之附件,事後也未經其他契約當事人即甲方(被上訴人)、乙方(王建榮醫師)同意,顯然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自為及解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即難據此確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因工時差額增減薪資」合意存在。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契約條款之解釋,若有不同見解,自可提出自己主張,但其並未提出不同見解;上訴人另曾經15次以電郵將工時紀錄交被上訴人,主旨都明確標明顧問工時紀錄,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意見,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因工時差額須增減薪資」之合意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兩年,始以存證信函提出前述所謂「聘任契約第2條內容說明」,而且契約也無任何約定上訴人須記錄工時並提交被上訴人,或約定該項記錄之法律效果,依照前述判例見解,實難以被上訴人單純無任何回應,即認定其有「因工時差額須增減薪資」之合意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時差額增領薪資之權利,依系爭聘
任契約約定內容所示,尚非有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據該聘任契約核計請求系爭增領薪資34萬8,996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聘任暨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增領薪資34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栗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