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嗣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㈢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且以1次為限。至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第34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由本院民事第一庭 張毓珊 、 葛耀陽 、 蔡志明 等3位法官承辦。再審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前開3位法官應就系爭再審之訴迴避,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聲請,再審聲請人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前開3位法官依法毋庸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規定為其論據。然而,原確定裁定已記載「前開3位法官均未曾參與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張毓珊法官與葛耀陽法官共同參與兩造間其他事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張毓珊法官與葛耀陽法官有參與兩造其他案件,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亦不足遽認其等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
聲請人亦未就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釋明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法官應迴避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即非有據」等語,就其調查結果及判斷之理由詳加說明,且未見有何顯不合於法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從而,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惟所謂「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二庭 徐奇川 、 鄭順福 、 楊亞臻 等3位法官作成,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惟原確定裁定乃聲請迴避事件之一審裁定,尚無前審裁判存在,亦未見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存在。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情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劉玉媛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