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

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9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他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之友人,並與原告熟識。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間,載送原告回原告租屋處時,明知原告有精神障礙而服用助眠藥物習慣,且藥效通常約30分鐘後發作之情事,竟於107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即原告服用安眠藥後某時),趁原告因藥物致精神及身體不能抗拒之際,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照射原告身體,並掀開原告之上衣,親吻原告之左乳,嗣原告驚覺有異而驚醒,當場質問被告,被告乃向原告道歉及下跪,原告憤將被告趕出租屋處,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自該事件後,迄今未能平復心情,每思及此就感到難以言喻之恐懼,被告係待之如家人之長輩,竟對原告做出如此情事,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至 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就診,因病情嚴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原任職於菁英文教機構,受派至威爾森幼兒園任教,並兼職教授油畫,遭遇此事無法集中精神工作,無奈於107年7月間離職,迄今僅能兼職維生,被告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傷害,已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上開非行,業經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6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270元(含醫療費12,27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除上開補償金額外,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再賠償40萬元(醫療費690元、精神慰撫金399,3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許森彥精神科診所轉診單、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108年度補審字第66號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侵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被告既係利用原告服用藥物,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際,趁機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衡情必對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之負面影響,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上開猥褻行為,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69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業已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690元,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生,106、107年均無所得、108年有營利所得89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64年生,106至108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刑案之警詢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參以被告為原告母親之友人,原告待其形同長輩,竟趁原告服用藥物後藥效發作之機會猥褻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宜。

(三)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82,270元,業如前述,而自系爭決定書之記載觀之,其中12,270元係用以補償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7萬元則為精神慰撫金;而自原告於本件提出之醫療收據看診日期觀之,其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690元係於系爭決定書作成後,另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支出,足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尚未經犯罪補償金填補,自仍得由原告另行請求之;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中之7萬元,業經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補償,依上開說明,在此7萬元範圍內,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為8萬元(15萬元-7萬元=8萬元),加計醫療費6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80,6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9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