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芝安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芝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玖包(驗餘總計淨重七三七‧八五公克,純度八四‧五二%,純質淨重六二三‧六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及紙箱壹個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快遞公司「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之「 王佳儀 」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芝安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nChen」(起訴書誤載為 大衛 ,應予更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將古柯鹼以航空快遞文件運送至臺灣指定之收貨人收受之方式,運輸、私運古柯鹼入境臺灣。謀議既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美國地區某處,由StevenChen將古柯鹼(驗餘總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以塑膠袋分裝為9包後裝入1個紙箱(下稱系爭包裹)後,於96年2月13日委託不知情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地區以航空快遞文件之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其託運單上記載:收件人「王佳儀」、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聯絡電話「000000000000」。然因送達上開收件地址遭拒,王芝安為免遭警逮捕,乃於96年2月16日某時許,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王勝弘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嗣因王勝弘無暇,遂於同日晚間19時許,由王勝弘帶同不知情之友人 黃士軒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上開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王芝安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之某貨櫃屋居所,由王芝安當面告知黃士軒,請黃士軒先至上開收件地址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後交付王芝安,黃士軒知悉其非收件人,出面領取上開包裹非以冒名方式出面及簽收無從達成其目的,竟與王芝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王芝安之要求前往領貨。惟上開包裹前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時,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9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乃扣得上開夾藏古柯鹼之包裹內之古柯鹼9包,但為追查犯嫌,警方先予取出,再將原箱包裝好,送至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黃士軒前往上開收件地址拿取退貨通知單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領貨,惟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該包裹已移至新北市五股區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並告知黃士軒可於96年2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期間為農曆春節),黃士軒因對路況不熟悉,遂於96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國維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表示欲提領上開包裹,並在聯邦快遞公司96年2月23日之「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之簽名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為「王佳儀」領取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上開包裹1件(其內已無古柯鹼),足生損害於「王佳儀」及聯邦快遞公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逮捕黃士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提起公訴,黃士軒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係受王勝弘委託前往領取上開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王勝弘偵辦後,王勝弘、黃士軒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受王芝安委託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王勝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王勝弘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勝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除關於證人黃士軒如何取得退貨通知單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不符,惟此不符之細節差異部分,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王勝弘先前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引用證人王勝弘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王勝弘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士軒、 王良旭 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同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僅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為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士軒、王良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3
4號偵查卷第63頁、第92頁、第87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黃士軒、王良旭到院,並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證人黃士軒、王良旭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㈢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未找證人王勝弘、黃士軒領取包裹,他們說謊云云。經查:
㈠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系爭包裹,由聯邦快遞公司自
美國地區以航空快遞文件之方式運抵臺灣(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其託運單上記載:收件人「王佳儀」、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聯絡電話「000000000000」,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扣得上開包裹內古柯鹼9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人員 陳邦忠 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46頁、第47頁)及證人 陳建臺 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述綦詳,另有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臺北關稅局96年2月16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封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1頁)等件在卷可稽。再本案所扣得白色粉末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總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50頁、第61頁)。另證人黃士軒於96年2月17日先至證人王良旭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住處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轉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取原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文件包裹1件,證人黃士軒並於領取前先在聯邦快遞公司退貨通知單背面及簽收紀錄偽造「王佳儀」簽名署押,以領取上開包裹1件之犯罪等情,業經證人黃士軒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另案影印卷第29頁、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黃士軒領貨時在場監控之警員陳建臺於偵查中及警員 林貴州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黃士軒領取包裹情形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68頁至70頁、另案影印卷第108頁),證人王勝弘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領取包裹之事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復有聯邦快遞公司96年2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及退貨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第14頁),上開聯邦快遞公司96年2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均有「王佳儀」簽名署押各1枚,亦有該「簽收紀錄」及退貨通知單可憑,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士軒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王勝弘是我國中同學,被
告是在網咖認識的,在領包裹前一天,證人王勝弘與李國維到我家找我,說被告有事要拜託我,帶我去被告所在的北投石牌派出所附近的貨櫃屋裡面辦公室,被告在貨櫃屋跟我說他沒有空去領包裹,請我代領,我就說好,被告跟我說因為寄錯地方沒人接,所以告訴我去拿單子的地址,於96年2月23日被告拜託我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貨,證人王勝弘及我不認識的朋友李國維到我家找我,約我去被告家,被告拜託我幫他領包裹,證人王勝弘約我去被告家時,沒有告訴我去被告家作何事,被告拜託我,證人王勝弘載我一起去,因為我不認識路,我之前講是一個叫大衛叫我去領貨,當時我以為被告外號就是大衛,後來才知道他的外號不是大衛,單子在中和街王良旭那邊,被告叫我去那邊拿領貨單,我拿到領貨單後,先去被告住處說我領到,但不知道路,證人王勝弘就說載我去內湖取貨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
334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2月23日是幫被告去領包裹,是證人王勝弘在我家樓下找我去被告家,幫被告領包裹,被告是在他家拜託我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證人王勝弘、李國維,被告告訴我要去拿退件的收據才能去快遞領包裹,是被告告訴我收據在北投中和街某個地址,我隔天自己一個人去該地址拿收據後返回被告家,跟被告說我拿回來,但因我沒有機車,當時證人王勝弘也在被告家中,證人王勝弘即從被告家載我去內湖領包裹,但沒領到,證人王勝弘就載我回被告家,當時被告也在家,96年2月23日是我在被告家請證人李國維載我去五股領包裹,當天我在被告家出發前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9頁),核與證人王勝弘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透過朋友的關係找證人黃士軒去領貨,那不是我的東西,是我朋友請我幫忙領,但我那一陣子都在吸毒,所以我不自己去領貨,那個朋友是被告,他只跟我說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何時寄送至何處,我也是這樣跟證人黃士軒講有這1個包裹,證人李國維跟被告也認識,我只是透過被告的關係,去跟證人黃士軒問要不要領包裹,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包裹裡頭是什麼,被告也沒講,也沒說收件人是誰,被告請人幫他拿包裹,沒有說他自己為何不能拿或其他的話,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2月16日有去證人黃士軒住處找證人黃士軒,請證人黃士軒領
1件包裹,是被告先說有1個包裹看可不可找人領,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找人領及領包裹的目的,當時我跟被告沒有講到那個包裹是寄到哪個地址,當時還不知道要去哪裡領包裹,被告透過我去找證人黃士軒領這個包裹,我不知道包裹是誰的,這應該要問被告,因為一開始就是被告跟我說包裹的事,我帶證人黃士軒去被告家,是因為被告要當面跟證人黃士軒講領包裹的事,我不知道證人黃士軒領包裹的單子是如何拿到,我也不知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是誰的地址,隔天我剛好有空,也在被告家,我就陪證人黃士軒去內湖領包裹,我們出發前被告事先就知道我們要去內湖領包裹,後來沒領到,我跟證人黃士軒一起回被告家,我有告訴被告沒領到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及證人王良旭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證人王勝弘證述,我想當時應該就是被告,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也住北投,證人李國維也是跟被告在一起,96年2月17日凌晨我確實有收到1通電話,對方問我有沒有收到東西,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就直接掛掉,我說有可能是被告打的,我叫被告「 安仔 、哥哥、 安哥 」之類,在有人跟我拿退貨通知前,被告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聯絡,我在想凌晨那通電話有可能是被告打的,貨來家裡當天好像是中午的時間,當天下午我有去被告家裡,我不確定有沒有告知對方退貨通知單的事情,96年2月17日凌晨的電話是用臺語問我有沒有接到東西,我睡夢中以為是被告,我今天講的才正確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15頁、第116頁)相符,證人黃士軒與王勝弘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於96年2月16日委請證人王勝弘前往領貨中心領取上開包裹,證人王勝弘因故未能前往,而由證人王勝弘於96年2月16日19時許帶證人黃士軒與被告親自面談,核與證人王良旭證述被告於96年2月17日凌晨尚致電予證人王良旭確認是否收受包裹等情相合,堪認係被告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領取包裹無訛。被告辯稱非其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領取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㈢查本案收件地址為被告之友人王良旭之住處,業經證人王良
旭於警詢及證人林貴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36頁、第7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時我跟證人王良旭認識很久,平常交情不錯,常會聯絡,也有去過他中和街家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王良旭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去我家,但證人王勝弘印象中沒有去過,我和被告較熟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偵查卷第83頁、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與證人王勝弘除在被告住處的互動外,沒有私下的互動,不認識證人黃士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反面)、證人黃士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拿收據的中和街地址是被告告訴我的,我不認識證人王良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與證人王良旭於本案前之96年1月間尚共同出遊一情,亦經證人王良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王勝弘、黃士軒與王良旭並無私交且未曾至證人王良旭上址住處,而被告於案發前與證人王良旭互動頻繁,且前往證人王良旭住處數次,另證人黃士軒亦明確指證上開地址為被告所告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包裹自美國地區運抵臺灣期間,明確知悉證人王良旭住處地址,甚且於包裹運抵臺灣後,面告證人黃士軒前往該址拿取退貨通知單,以便領取包裹。又查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快遞公司理應依送件地址交由該址人員出面簽收,是運毒集團成員一經決意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追蹤該毒品包裹之流向及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上開毒品於96年2月16日經送上址遭拒後,係被告委請證人黃士軒前往上址拿取退貨通知單後轉往領貨中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可認定係被告與StevenC
hen共同研擬籌畫自美國將古柯鹼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境內,並依被告所提供臺灣之地址遞送,以利毒品運輸入臺後,被告得以掌控該毒品之去向甚明。惟被告事先未告知證人王良旭上情,該毒品誤遭證人 潘妮 退回,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遭查獲運輸毒品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22頁),被告慮及此次出面領取恐有再遭查獲之虞,乃商得證人王勝弘之同意,由證人王勝弘出面取得證人黃士軒同意領取,再面告證人黃士軒領取事宜,令其得以掌控毒品去向。經與前述被告未使用自身住址作為包裹收件址而係以證人王良旭住處作為古柯鹼包裹寄送地址,且於獲知包裹送抵證人王良旭住處遭退後,不自行出面收取包裹,卻再委由證人王勝弘出面輾轉徵得證人黃士軒同意而前往領取等節,相互印證以觀,則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當係為隱匿自身相關資訊之事實,昭然若揭,若被告並不知悉包裹內有古柯鹼之違禁物品,又何須大費周章利用上開方式輾轉領取包裹,足見被告對於StevenChen寄送上址之包裹內容物具體內容,應屬知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包裹係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作為掩護而進行運送之事實,理應事先知情。
㈣又被告既提供上開地址以為收件地址,並事後全權籌畫收取
毒品事宜,堪認被告與StevenChen就運輸古柯鹼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知悉證人黃士軒非系爭包裹之收件人,倘非冒用「王佳儀」名義並予簽收,自無可能順利領取該包裹,乃被告竟仍委由證人黃士軒出面,證人黃士軒亦同意代為領取,並偽簽「王佳儀」名義之單據及持以行使,渠二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軒前於另案之警詢及審理中均
指證係受證人王勝弘之託前往領取包裹,事後始配合證人王勝弘說詞指證被告;又證人王勝弘因誤認係被告報警陷害遭警緝獲而對被告懷很在心,因此聯合證人黃士軒串證誣陷;另起訴書就被告與StevenChen(起訴書誤載為大衛)共謀自美國起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證明云云。
惟查:
⒈證人黃士軒雖前於另案之警詢中供證稱:96年2月16日19時
至20時許,我在北投中和街戲谷網咖碰到大衛,大衛叫我幫忙去領1張他朋友寄錯地址的退貨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9頁);於另案審理中供證稱:證人王勝弘叫我幫他去領包裹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09頁、第197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案件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影印卷第53頁),然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證人黃士軒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證人黃士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包裹這件事前,我認識被告,但沒有很熟,被告、證人王勝弘比較起來,我跟證人王勝弘比較熟,因為證人王勝弘先到我家找我叫我去領包裹,再載我到被告家去說這件事,所以我在被起訴案件一審說的跟今天說的是一樣,是證人王勝弘先來找我,再帶我去找被告,我在高等法院審理時稱證人王勝弘確實有叫我去領,因為我的意思就是證人王勝弘來找我去領的,去被告家被告跟我講,我下意識認為是證人王勝弘來找我就說是證人王勝弘找我去領,我完全沒有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證人黃士軒與被告並非熟悉,而係與證人王勝弘較為熟稔,且96年2月16日係證人王勝弘先至證人黃士軒住處,經取得證人黃士軒同意後,始帶同證人黃士軒至被告住處,由被告面告取件事宜,就證人黃士軒當下主觀認知係基於與證人王勝弘交誼而同意被告之請託,且於96年2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突遭逮捕,對於被告之相關資料毫無所悉,其於警詢、另案審理中依照上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陳述,尚屬合乎常情,且先前之陳述與嗣後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謂歧異,證人黃士軒之證述堪可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勝弘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96年12月5日遭警緝獲,不會懷疑是被告害我被緝獲而懷恨在心,因為之前警察去被告家找我好幾次,但我都有跑掉,不是只有那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辯護人辯稱係因證人王勝弘挾怨誣陷被告一節,亦無可採信。
⒉包裹是否可以順利送達,首重收件住址是否正確,運輸毒品
者以包裹運輸毒品,自有可能填載虛偽不實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以切斷關連性而逃避查緝或規避刑責,然卻不可能使用虛偽不實之住址致藏有毒品之包裹無法順利送達或無法掌握毒品下落。故本件包裹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雖客觀上非直接與被告有關,然收件住址卻係被告之友人王良旭住址,已足以證明運輸毒品者欲將毒品送至上開地址。是本件包裹收件人姓名、電話縱非被告姓名、電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現今販毒集團,或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運輸毒品,然該運輸毒品者與該被利用之第三者間,仍應有一定之控制關係,方可掌握毒品之流向,並取得毒品。訊據被告固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然查本案查獲之古柯鹼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亦高達623.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
232號偵查影印卷第61頁),運毒集團如未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寄件者倘非事先已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確信被告確將如寄件者之預期依約確實安排受領本件包裹事宜,則豈有可能甘冒本件內有量巨質純之毒品包裹在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他人簽收、或被告於收受該包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古柯鹼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之情形,致寄件者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寄件者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聯邦快遞公司規定若收件人未住於
包裹上所載寄送地址,送貨員則攜回包裹後再與寄件人聯絡安排退貨事宜,被告並無法預測住在上開地址之證人王良旭是否會收受該包裹,且被告若為在臺之接貨人,當會瞭解快遞公司作業流程,知悉無庸持退貨通知單即可領取包裹,而無再委請證人黃士軒至證人王良旭住處拿取退貨通知單之需云云。惟被告與證人王良旭互動頻繁,交誼甚深,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事前未知會證人王良旭包裹寄送事宜,致該包裹遭證人潘妮拒收,然被告與StevenChen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StevenChen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寄交毒品,業如前述,衡情StevenChen於寄交毒品包裹後,必將毒品交快遞公司運送之事告知被告,以利在臺接貨之被告得以掌控毒品包裹抵臺之時程及下落。又證人王良旭證述被告於96年2月17日凌晨尚致電予證人王良旭確認是否收受包裹一情如上(見另案影印卷第115頁、第116頁),縱證人王良旭未收受該包裹,被告亦可依據寄件人所提供之包裹提單號碼向快遞公司查詢追蹤包裹下落,進而偽以收件人名義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又未必須持退貨通知單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一節,固經證人林貴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然犯罪行為人是否瞭解全盤瞭解快遞公司之作業流程及規定,與其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必然關連性。況被告無法交付證人黃士軒包裹上所載收件人相關證件至貨運站領取包裹,且依社會通念,持貨運公司或快遞公司所留下單據前往貨運站領取貨物,貨運站人員依退貨通知單上所載資訊查得包裹而交付領貨者,係最為迅速之方式,因而被告指示證人黃士軒先至證人王良旭住處拿取退貨通知單後再轉往發貨中心領取包裹,亦合乎常情。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則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就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成立並無影響,應適用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
㈡就運輸古柯鹼部分:
⒈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美國地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航警局與海關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予以拆封開驗,先將毒品取出後封箱,再請貨運公司送貨人員依照正常送貨流程,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士軒至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取貨物而查獲,則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古柯鹼進口及運輸毒品古柯鹼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nChen」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犯運輸、私運古柯鹼進入我國國境內罪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2月23日推由黃士軒於上開貨物簽收單收件人欄上偽簽「王佳儀」之目的,既在於領取上開貨物,是其偽簽「王佳儀」顯然有表示該貨物業經「王佳儀」領取之意,則其偽簽「王佳儀」之作用,顯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兼有受領之收據性質,則被告偽簽「王佳儀」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名於上揭簽收單後,復持以向快遞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是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王佳儀」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簽收單,再提出予快遞人員以為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證人黃士軒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在行為數上是可以明確區分,且保護法益不同,並無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運輸至國內之古柯鹼數量雖達737.85公克,惟被告屬國內接貨角色之行為分擔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尚未實際獲利,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刑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古柯鹼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多經政府一再宣
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遭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44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22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自國外運輸重達737.85公克之古柯鹼進入國內,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薄弱,況且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而被告於運輸毒品運作中擔任接貨之角色,被告犯後冀求卸責,態度欠佳,所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運輸之古柯鹼運抵我國後不及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3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㈨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影印卷第50頁、第61頁),是以,扣案白色粉末9包確為古柯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9個及紙箱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皆為StevenChen所有,並用以供運送古柯鹼,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聯邦快遞公司96年2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之「王佳儀」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之署押所而製作之上開簽收紀錄及退貨通知單,既經被告持以向快遞人員行使並經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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