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芝 安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芝安 無罪。
事實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芝安明知古柯鹼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的「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的物品,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衛 」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古柯鹼的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6日某時許,知悉自美國地區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FX-0000班機以快遞方式寄運來臺,收件人署名為「 王佳儀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藏古柯鹼的文件包裹1件(以下簡稱系爭包裹),已抵達臺灣,且因送達前述收件地址遭拒,為免遭警逮捕,乃於同日某時許,欲委託不知情的友人王 勝弘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前述收件地址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惟因 王勝弘 沒空,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王勝弘帶同不知情的友人 黃士軒 (綽號「 阿達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古柯鹼進口部分,經同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至王芝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的某貨櫃屋居所,由王芝安當面告知黃士軒,請黃士軒先至前述收件地址領取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發貨中心領貨後,交付王芝安。黃士軒知悉他不是收件人,非以冒名方式出面及簽收,無從達成領取系爭包裹的目的,竟與王芝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應允王芝安的要求前往領貨。
二、系爭包裹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時,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的白色粉末9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古柯鹼後,而扣得該夾藏古柯鹼的包裹內的古柯鹼9包(古柯鹼合計淨重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並予以取出,再將原箱包裝好,送至臺北市內湖區的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嗣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黃士軒前往前述收件地址拿取退貨通知單後,立即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領貨,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系爭包裹已移至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並告知黃士軒可於96年2月23日再行前往領貨(期間為農曆春節)。黃士軒因對路況不熟悉,遂於96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的友人 李國維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表示欲提領系爭包裹,並在聯邦快遞公司96年2月23日的「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的簽名、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包裹為「王佳儀」領取的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該包裹1件(其內已無古柯鹼),足生損害於「王佳儀」及聯邦快遞公司。其後,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逮捕黃士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提起公訴,黃士軒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是受王勝弘委託前往領取該包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王勝弘偵辦後,王勝弘、黃士軒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前往領取該包裹,始查悉上情。
三、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王芝安所為,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王芝安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芝安於偵查中的│王芝安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供述。│:我並未委託黃士軒至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取回││││系爭包裹。│├──┼──────────┼────────────┤│二│證人王勝弘於偵查中的│系爭包裹原本是王芝安叫我│││證述│去領,因為我當時沉迷毒品││││,沒有時間去領貨,我才帶││││黃士軒到王芝安的住處,王││││芝安問黃士軒可否幫他去領││││貨,黃士軒表示可以,因黃││││士軒不知道路,我請李國維││││載黃士軒去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貨,我不知道││││包裹內藏有古柯鹼。│├──┼──────────┼────────────┤│三│證人黃士軒於偵查中的│我不知道綽號「大衛」之人│││證述│是誰,是王勝弘及李國維來││││找我,並一同到王芝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的某貨櫃屋居所,由王芝││││安當面告訴我該包裹寄錯地││││方沒有人收,要我到00市00│○○○區○○街○○○巷○弄○號0樓││││之0拿退貨通知單,因王芝││││安向我表示沒空去領,所以││││才委託我去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取該包裹。│││││├──┼──────────┼────────────┤│四│證人李國維於警詢中的│96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證述│我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的「戲谷網咖」遇到「阿││││達」(即黃士軒),阿達要││││求我載他到五股,我到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才知││││道要領貨。│├──┼──────────┼────────────┤│五│證人 王良 旭於偵查中的│96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我│││證述│接到一通電話,當時應該是││││王芝安打的,對方問我有沒││││有收到什麼東西,我當時在││││睡覺就直接掛掉了,後來當││││天早上有人來拿退貨通知單││││,我就把退貨通知單交給管││││理員,由管理員交給該人。│├──┼──────────┼────────────┤│六│證人 潘妮 於偵查中的證│我與男友 王良旭 同住於臺北│││述│市○○區○○街○○○巷○弄○號││││0樓之0的租屋處,案發當││││日有人來按門鈴問包裹是否││││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問王良││││旭,王良旭表示不是他的,││││後來對方就給我退貨通知單││││,之後由王良旭交給管理員││││。│├──┼──────────┼────────────┤│七│聯邦快遞公司96年2年│證明王芝安委託黃士軒至聯│││23日的「簽收紀錄」(│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SIGNATURERECORD)、│由黃士軒在聯邦快遞公司96│││退貨通知單各1份│年2月23日的「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的簽名、署押各1││││枚,表示該包裹為「王佳儀││││」領取的私文書。│├──┼──────────┼────────────┤│八│1.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證明扣案私運進口的9包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品內,經送鑑驗,均含古柯│││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鹼成分。│││請表各1份。││││2.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鑑定書1││││份。││├──┼──────────┼────────────┤│九│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證明該私運進口的9包物品│││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均含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0000號鑑定書1份。│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證明遭查扣的物品是自美國│││2月16日北遞移字第096│寄送到00市○○區○○街○○○巷│││0000000號函、臺北關│0弄0號0樓之0。│││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封││││面照片各1份。││└──┴──────────┴────────────┘
肆、王芝安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王芝安坦承:我確實認識黃士軒、王勝弘、王良旭、李國維等人,當時也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雖然曾因運輸毒品而遭判刑,目前正在服刑中,但這個案子真的不是我做的,黃士軒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我。他在另案的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到高院時,都沒有說是我,直到王勝弘出去後,為了配合王勝弘才改口說是我,開庭時是兩個人一起來,他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曾說會怕王勝弘,所以他的證詞不可採信。如果是我委託他領取的,為何他在第一時間不講我,我跟他又不熟。他與王勝弘這麼要好,他不可能不保護王勝弘而保護我。他說李國維也有參與這件事情,但李國維已經過世了,他與李國維是一起被抓的,他一開始可以說是李國維,而不是人過世了,才把責任推給過世的人。至於王勝弘會指控我,是因為他一直以為是我害他被抓的,他在服刑時老婆自殺,他認為是我害他的,所以才咬我等語。
二、辯護人為王芝安辯稱:㈠王勝弘於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前,曾告知系爭包裹內物品
為「文件」,與卷內所附聯邦快遞公司託運文書貨物資訊(ShipmentInformation)欄所載「Documents」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貨物名稱」欄所載「DOCUMENTS」相符,足認王勝弘確與系爭包裹的國外寄件人「S00000C000」有所連繫或共謀,否則怎可能在未領取包裹前,即可得知國外寄件人所填載的貨物名稱是「文件」,而告知證人黃士軒?原審判決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王勝弘「不知情」且是「受王芝安之託」而找黃士軒去領貨物乙節,確屬不實。
㈡黃士軒於桃園地院以被告身分供稱「(他(王勝弘)有跟我
講住址,他說有寄單子到那邊(即王良旭中和街住處)去,他有打電話去快遞問過,說單子在那邊」,顯見王勝弘是先打電話去聯邦快遞公司詢問,才知道有單子在王良旭北投中和街住處。如王勝弘不是與美國寄件人「S00000C000」有所聯絡,如何能事先得知該包裹是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而打電話去詢問?何況由聯邦快遞公司函覆原審的內容來看,潘妮在承辦員警假扮的快遞人員送貨時,既然答稱該處沒有「王佳儀」此人,依規定本應將貨物退回,而毋庸留下任何單據,是因員警假扮的快遞人員想要釣出真正的貨主,始例外留下通知單給潘妮。如果王勝弘未與王良旭有所勾結,王勝弘即不能預期警方會例外未按規定而留下通知單,所以王勝弘才會打電話去聯邦快遞公司詢問,因而得知有通知單留在王良旭的住處,才起意前往拿取並持之領貨。
㈢王勝弘有諸多綽號,本件中黃士軒所稱「大衛」、王良旭所
阿文 」,都是王勝弘的綽號無誤,黃士軒事後改稱王芝安綽號為「大衛」,顯屬不實。而黃士軒與王勝弘既然是認識甚久且有深交的舊識,卻於第一次警詢中欺騙警方稱不知王勝弘的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顯然是迴護王勝弘之詞。又王勝弘與王良旭是彼此有一定交情的舊識,絕不可能「只是講過幾次話」,更不可能「不認識」,2人所言與事實不符,王良旭所稱與王芝安較熟,也不是實情。至於王良旭事後證稱他的警詢筆錄是警方告知他內容,他才配合製作云云,也不是事實。事實上,自98年4月14日王勝弘開始誣攀王芝安之前,黃士軒都表示是王勝弘要他去領包裹,在此之後他就自己涉案的案件也表示是王勝弘要他去領包裹,實可證明王芝安不可能是委託黃士軒去領取包裹之人。
伍、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S00000C000」(起訴書誤載為「大衛」,顯有錯誤)的成年人,於96年2月13日之前某時許,在美國地區某處,由S00000C000將古柯鹼(驗餘淨重計: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以塑膠袋分裝為9包後裝入系爭包裹後,於96年2月13日委託不知情的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地區以航空快遞文件的方式,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區(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託運單上記載:「貨品內容:Documents(文件)、收件人:『J0000王0儀』、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聯絡電話:『000000000000』」。系爭包裹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扣得內置古柯鹼9包。承辦員警為追查犯嫌,先將古柯鹼9包予以取出,再將原箱包裝好,於96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與該公司協調,借用該公司車輛與制服,派員於當日約中午時喬裝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將系爭包裹送至前述送貨地址時,王良旭女友潘妮在該處打電話給王良旭後,以該址並無「王佳儀」之人為由拒絕收貨。依聯邦快遞公司規定,收件處住戶表明無此收件人時,應將貨物帶回服務站,由站務人員再跟美國聯邦快遞公司回報,請美方人員跟原寄件人查詢,毋需留下任何聯絡通知單(即原審所稱的「退貨通知單」,基於閱讀、溝通的便利性,以下均以「退貨通知單」稱之),但承辦員警懷疑本件可能是利用不知情住戶作為收件地址,之後再透過管理員去住戶那邊謊稱寄錯地方,把退貨通知單拿走,警方乃故意把退貨通知單留在潘妮與王良旭的住處,讓真正的收件人出面取走該退貨通知單,承辦員警再與聯邦快遞公司協調如有人來取貨,請聯邦快遞公司說因為快過年,請春節過後再來取貨。以上各項情節,業據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人員 陳邦忠 於警詢、承辦員警 陳建臺 於偵查(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46、47頁及第68-70頁)、 林貴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㈡第164-165頁)、潘妮於本院審理(本院卷㈡第167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臺北關稅局96年2月16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封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232號卷第49、52-56、58至59-1頁)及聯邦快遞公司103年5月16日函文(原審卷第23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的白色粉末,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計:737.85公克,純度84.52%,純質淨重:623.63公克)之情,也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3月2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鑑定書(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50、61頁)附卷可證,並為王芝安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包裹的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為王良旭與其女友潘妮自94年7月起向房東 吳素麗 承租,黃士軒於96年2月17日先至該住處領取退貨通知單後,由王勝弘於當日騎機車載黃士軒抵達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準備領取系爭包裹,但在承辦員警的要求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告知黃士軒,須於96年2月23日再行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貨,黃士軒乃於96年2月23日上午
9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李國維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欲領取系爭包裹,隨即在聯邦快遞公司的「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偽造「王佳儀」的簽名、署押各1枚,並偽簽王佳儀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用以表示系爭包裹為「王佳儀」領取的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系爭包裹1件,足生損害於「王佳儀」及聯邦快遞公司,黃士軒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起訴後,桃園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判處黃士軒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各項情節,業據證人黃士軒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9頁、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201-202頁、原審卷第120-129頁)、王良旭於另案偵訊(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36頁)時證述屬實,核與黃士軒領貨時在場監控的員警陳建臺於偵訊中及員警林貴州於另案審理時(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68-70頁、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卷第108頁)證述的情形相符;而王勝弘於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我有委請黃士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第一次沒領到貨物後,我要求李國維下次跟黃士軒一起去領貨等情(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0-112頁);此外,復有聯邦快遞公司96年2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退貨通知單各1紙(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12、14頁)及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第22-33頁)附卷可稽;又聯邦快遞公司96年
2月23日「簽收紀錄」(SIGNATURE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均有「王佳儀」簽名、署押各1枚,亦有該「簽收紀錄」及退貨通知單在卷可憑,並為王芝安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
三、96年間王勝弘有諸多綽號,黃士軒稱他為「大衛」,王良旭喚他為「阿文」,但無人稱王芝安為「大衛」,一般朋友均稱呼王芝安為「 安仔 」、「 安哥 」。而黃士軒在96年間被訴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始終供稱是王勝弘委請他去領取系爭包裹,並曾於96年2月17日陪同他去領取,且提供他2,000元的代價;嗣98年4月14日王勝弘於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說法。又王良旭在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王勝弘有於96年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其後,王良旭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聽聞王勝弘的前述證詞後,始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語:
㈠黃士軒於96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上述毒
品是何人所有?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聯絡電話?地址?為何由你領取該批貨物?)是綽號『大衛』之男子所有……他稱有事不能去領,拜託我去幫他領取。(問:你是如何認識綽號『大衛』之男子?……有何特徵?)我與他認識約1年半……他的特徵是短髮,染淡金色,身高約172-175左右,身材壯碩,皮膚黝黑,大眼睛,戴無框金邊眼鏡。(問:綽號『大衛』之男子於何時?何地?告知你幫忙領貨?領貨過程如何?)96年2月16日晚上約19-20時晚飯過後,我在北投中和街戲谷網咖碰到『大衛』,『大衛』叫我幫忙去領1張他朋友寄錯地址的退貨單,地址是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大衛』寫在1張紙上,我丟了],並請我代領貨物,約我17日領貨後在戲谷網咖見面。96年2月17日上午約8點多,我依地址○○○區○○街○○○巷○弄○號4樓之4拿退貨通知單,但社區警衛不讓我上樓,由警衛找中和街398巷5弄2號4樓之4住戶拿通知單交給我……(問:綽號『大衛』之男子如何與你約定領貨交貨地點?有無酬勞?多少?)他告訴我領到貨後直接到戲谷網咖交給他,如他不在那裡就將貨寄放戲谷網咖櫃臺,他自己會去拿。他在16日晚上在戲谷網咖有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等語(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9-10頁);於96年
7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既不知綽號『大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何以仍出面代領該扣案物品?作何解釋?……)因為他告訴我裡面只有文件,並無違法的東西,所以我就答應幫他領取」等語(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6頁);於97年11月6日在桃園地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大衛』[姓名:王勝弘、67年次]現在新店戒治所,我當時去領包裹是偽簽『王佳儀』的名字,後來『大衛』有給我2,000元。之前『大衛』叫我陪他去,後來他有事,所以他給我包裹領取條叫我去領包裹,領到後就拿到網咖給他,我有問『大衛』包裹裡是何物,他說是水貨的價格表等,我曾經懷疑過包裹的內容,但因為第一趟他也有陪同一起去,所以我才認為沒有問題,我跟『大衛』是朋友」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頁);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供稱:「(問:既然已經有了退貨單,為何還要跟王勝弘一起去?)他載我去的……王勝弘在外面等。(問:沒有領到的時候,為何你沒有把退貨通知單交給王勝弘,要他自己去領?)因為當時我跟他說櫃台的人要我一個禮拜後再去領,他就拜託我去領……(問:他有無給你2,000元?)有……是在路上的時候他給我的,不是當天給我的」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09-110頁);於98年6月23日另案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王勝弘請你幫他領包裹,包裹裡面裝的是文件?)是,他說是文件、目錄,他說也不是很詳細,他也是幫人家的忙,因為當時他通緝中」、「(問:當時你在警察局時,為何你要幫王勝弘掩飾他的姓名,且跟警察說是綽號『大衛』的人?)王勝弘外號叫『大衛』,且當時他通緝中……東西是誰的我不知道,在警察局有拿王芝安的口卡給我看……因為王勝弘卡了很多案子在身上,我不想害他,也不知道他是否知情,他也是別人叫他去領的」、「(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你有何意見?)代價不是2,000元,根本沒有代價,這個錢是王勝弘在第一趟回來的路上給我的,他確實有託我去領包裹……(問:大衛是什麼人?)就是今天在庭的王勝弘」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97-201頁)。綜此,由黃士軒在另案中的供述,顯見黃士軒在96年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即供稱是「大衛」委託他去領取系爭包裹,「大衛」並支付他2,000元,「大衛」的特徵是:短髮、染淡金色、身高約172-175左右、身材壯碩、皮膚黝黑、大眼睛、戴無框金邊眼鏡;其後,他在另案的供述也始終表明王勝弘即是「大衛」,第一次王勝弘有陪他去領取包裹、有給他2,000元;直至98年4月14日王勝弘到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詳如下述),黃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話,並提及:「我不知道他(李國維)是否知情,他是王芝安的朋友」,以及對王勝弘所言表示:
「沒有意見」。
㈡王良旭於96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對本案
有無可疑線索提供?)我在96年2月17日凌晨有接獲友人『阿文』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問我有沒有人找我,我只說沒有就掛電話,繼續睡覺。(問:所稱『阿文』之詳細基資、特徵為何?)……他的特徵為身高約175公分、皮膚稍微黑一點、戴眼鏡[有點像金色]、留短髮並把頭髮往上豎起、穿著時髦、常帶銀色手鍊、名貴手錶、開一輛黑色豐田汽車、電話尾數我記得是[00]。(問:與『阿文』如何認識?有無仇隙?)在95年2月間在線上玩宏碁戲谷遊戲時認識之網友,曾到我北投住家內2、3次,平常都是他打電話約我去臺北市○○區○○街及石牌之戲谷網咖見面、吃飯,見面次數不多,電話聯絡約1至2星期1通。(問:詳述『阿文』之為人及習性?)為人出手大方、撥打電話給我時也沒談什麼,都說見面談,感覺做事很小心……」等語(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偵查卷第36、37頁);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黃士軒、證人王勝弘?)我不認識被告,但對證人王勝弘算有認識,但不熟,我都叫他『阿文』……([提示偵查卷第37頁第4行以下]問:96年2月17日『阿文』打電話給你要做什麼?)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王芝安是很好的朋友,他也住北投,而李國維也是跟王芝安在一起的,警詢筆錄所記載的都是警察跟我講的樣子。(問:當時警察只是先問你,有無線索可以提供,你就直接講『阿文』在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你,『阿文』到底講了什麼?)時間蠻久的,當時我確實有接到一通電話,我不確定是不是『阿文』打的,對方問我有沒有收到什麼東西,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我就直接掛掉了,我說有可能是他打的,但沒有說一定是。(問:你都叫王芝安什麼?)『安仔』。有時候叫他哥哥、安哥之類的……(問:依照警詢筆錄順序來看,是你先說出『阿文』這個人,警方才詢問『阿文』的年籍資料及特徵,有何意見?)警察來家裡帶我的時候,在車上就有一個警察問我有沒有朋友開黑色的車子,我就開始想,警察就向我形容那個人的身高有多高,當時我認識『阿文』,是開那種顏色的車子沒錯,我就想到他好像有一台這種車……(問:偵查卷第37頁所載96年2月17日凌晨接到電話,是問什麼?)是用台語問我,有沒有接到什麼東西,我睡夢中以為是王芝安打電話給我。(問:你在警詢中所言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我今天講的才正確。(問: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誰你不確定?)不確定」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5-116頁)。又王勝弘於102年4月23日為警緝獲時,確實有皮膚微黑、戴變色眼鏡、留短髮等外觀上的特徵,這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11頁)。綜此,由前述王良旭的供稱,可知王良旭在第一次警察詢問有無可疑線索提供時,即主動供出綽號「阿文」的王勝弘有於96年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其後,於98年4月14日王勝弘也在場的另案審理時,王良旭在聽聞王勝弘的證稱後,始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語,事實上打電話之人是否就是王芝安,王良旭也不確定。
㈢林貴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桃園地檢96年度
偵字第2123號卷第35-38頁,也就是王良旭92年6月2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這份筆錄是否你詢問的?)是。(問:你在替王良旭製作筆錄之前,是否知道王良旭有個朋友叫『阿文』?)不知道。(問:請提示同卷第37頁。王良旭說他在96年2月17日凌晨,有1個叫『阿文』打電話給他,這段的筆錄內容,是王良旭說的,還是你們警方要求他說?)是王良旭自己說的。(問:請提示同頁第3行。王良旭說到,『阿文』的特徵身高約175公分,這個特徵,是你們要王良旭說的,還是王良旭自己說的?)王良旭自己說的……(問:請提示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第37頁。警詢時,王良旭的筆錄記載,他說『阿文』有開1輛黑色豐田汽車,這是王良旭告訴你們,還是你們告訴王良旭?)是王良旭告訴我們的……(問:你去帶王良旭作筆錄過程中,有沒有告訴王良旭稍後作筆錄應該如何陳述?)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64-165頁)。而系爭包裹是於96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機場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扣得內置古柯鹼9包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扣案毒品既然是海關人員以儀器檢驗而隨機查獲,而非航空警察局事先接獲密報、佈局而鎖定,自不可能在查獲當日訊問王良旭時,即得以主動告知犯罪嫌疑人『阿文』的資料,應認林貴州的前述證述為可採信。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詢王芝安在96年間使用中的行動電話,計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3支,留下的室內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潘妮的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這有各電信公司的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78-87頁)。另外,依航空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函文檢送王良旭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本院卷㈠第155-164頁),可知王良旭於前述所稱96年2月17日凌晨有接獲友人「阿文」撥打電話的時點,曾自當日凌晨0時49分起至4時
7分止,以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通訊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00號12樓樓頂。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潘妮所有,而於當日0時49分34秒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對話63秒,王良旭於凌晨1時16分03秒回電予0000000000號使用者,對話11秒,再於同日2時22分13秒、2時28分26秒、2時30分11秒、2時32分53秒、3時18分57秒、3時25分51秒等時間多次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對話,共計2分多鐘。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王良旭在96年2月17日凌晨接到電話時,並沒有在家睡覺,承辦員警在對他製作筆錄前,也沒有主動提供有關「阿文」的基本資料,則王良旭於96年2月23日警詢時所稱:「我只說沒有就掛電話,繼續睡覺」、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內容,即均屬不實在。
㈣有人稱呼王勝弘的綽號為「大衛」的證據如下:黃士軒於97
年11月6日在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大衛」姓名是王勝弘、67年次,現在在新店戒治所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頁);黃士軒於98年6月23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中幫忙掩飾王勝弘的姓名,他的綽號是「大衛」,當時他在通緝中,「大衛」就是今天在庭的王勝弘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99、201頁);黃士軒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會稱呼王勝弘為「大衛」,因為王勝弘曾自稱綽號為「大衛」,我於96年
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知道「大衛」就是王勝弘,也知道王勝弘的全名,因為他當時在通緝中,我怕我這樣講讓王勝弘以為我告密,怕他會找麻煩,所以我不敢據實以告,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23-124、126頁)。又當時也有人稱呼王勝弘的綽號為「阿文」,其證據如下:王良旭於98年4月14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稱王勝弘為「阿文」(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14-115頁);王勝弘於98年4月14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叫「阿文」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12頁);王勝弘於98年6月23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小孩又要生了,我不可能這樣做,包括王良旭也知道,我通緝那段時間,人家都叫我「阿文」,甚至我媽媽都叫我「阿文」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
201頁);王良旭於102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王勝弘的外號叫「阿文」等語(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84頁);王良旭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稱「阿文」就是王勝弘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又一般朋友均稱呼王芝安為「安仔」、「安哥」,王芝安並無英文名字,沒有人叫王芝安「大衛」,王芝安也沒有其他綽號等情,業據證人王良旭、潘妮於另案審理及本件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桃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5頁、士林地檢署102年偵緝字第334號卷第83、86頁)。綜此,由前述黃士軒、王良旭及王勝弘的供稱,顯見在96年間王勝弘有諸多綽號,黃士軒稱他為「大衛」,王良旭喚他為「阿文」,但無人稱王芝安為「大衛」。據此,黃士軒於102年5月17日偵訊時否認王勝弘為「大衛」之情(士林地檢署102年偵緝字第334號卷第59-60頁),不僅與他前述歷次的供述不符,也與黃士軒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所稱「大衛」就是王勝弘的證詞不符;至於王勝弘否認自己有「大衛」的綽號之情,也不可採。
㈤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黃士軒於96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拜託他去領取系爭包裹的人,是綽號「大衛」的男子,「大衛」的特徵是:短髮、染淡金色、身高約172-175左右、身材壯碩、皮膚黝黑、大眼睛、戴無框金邊眼鏡;王良旭於同日在第一次警詢時,也主動供出綽號「阿文」的男子有於96年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阿文」的特徵是:身高約175公分、皮膚稍微黑一點、戴眼鏡(有點像金色)、留短髮並把頭髮往上豎起、穿著時髦、常帶銀色手鍊、名貴手錶、開一輛黑色豐田汽車。而事實上,依照黃士軒、王良旭的指認,2人所稱綽號「大衛」、「阿文」的男子,其實都是指王勝弘。也就是說,黃士軒、王良旭在案發當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所指:委託並陪同黃士軒前去領取系爭包裹、於96年2月17日凌晨曾打電話問王良旭有沒有收到東西的人,指的都是王勝弘。其後,王勝弘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我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王良旭2人始附和王勝弘的說法,分別改稱:「因為王勝弘卡了很多案子在身上,我不想害他,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情,他也是別人叫他去領的」、「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語。
四、檢察官雖以王良旭於本件偵訊時證稱:96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我接到一通電話,當時應該是王芝安打的,對方問我有沒有收到什麼東西,我當時在睡覺就直接掛掉了,後來當天早上有人來拿退貨通知單,我就把退貨通知單交給管理員,由管理員交給該人等語,因而認定王芝安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罪嫌云云。惟查,王良旭在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王勝弘有於96年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其後,王良旭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聽聞王勝弘的前述證詞後,始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與。事實上,王良旭在96年2月17日凌晨接到電話時,並沒有在家睡覺,承辦員警在對他製作筆錄前,也沒有主動提供有關「阿文」的基本資料,則王良旭於96年2月23日警詢時所稱:「我只說沒有就掛電話,繼續睡覺」、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改稱:「當時製作筆錄時,我不確定是誰,警察向我形容朋友的長相,我就聯想到『阿文』,據剛才我聽王勝弘的陳述,我想當時應該是王芝安」等內容,即均屬不實在等情,均已如前述。何況王良旭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在98年4月14日於桃園地院作證時稱,你說你剛才聽王勝弘陳述,你說你想當時是王芝安,當時王勝弘說了什麼話,讓你在法庭當場認為說你接到的電話是王芝安打的?[請鈞院提示桃園地院97重訴60卷第115頁第12行])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什麼,我以為是王勝弘,後來是王勝弘說是王芝安要他去拿包裹的,我就以為是王芝安。(問:你的意思是你在桃園地院作證時說我想應該是王芝安,是根據你的記憶,還是根據怎樣的因素而為如此陳述?)是因為王勝弘講是王芝安叫他去拿包裹的,我才在桃院地院作證時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綜此,由前述王良旭的歷次證稱,可見王良旭在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王勝弘有於96年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其後他雖然否認第一次警詢時的證述,但他這些後來翻異前詞的證詞,不僅與證人林貴州的證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符,且依他自己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顯然是受王勝弘供稱:「是王芝安叫我去領取系爭包裹」等內容,才改變自己的證詞,自不能以王良旭前述有瑕疵的證詞,遽為不利於王芝安的認定。
五、檢察官雖以黃士軒在本件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大衛」之人是誰,是王勝弘、李國維來找我,並一同到王芝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派出所附近的某貨櫃屋居所,由王芝安當面告訴我該包裹寄錯地方沒有人收,要我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拿退貨通知單,因王芝安向我表示沒空去領,才委託我去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取該包裹等語,因而認定王芝安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96年間王勝弘有諸多綽號,黃士軒稱他為「大衛」,王良旭
喚他為「阿文」,但無人稱王芝安為「大衛」,一般朋友均稱呼王芝安為「安仔」、「安哥」,黃士軒在96年間被訴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始終供稱是王勝弘委請他去領取系爭包裹,並曾於96年2月17日陪同他去領取,且提供他2,000元的代價,嗣於98年4月14日王勝弘在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說法等情,已如前述,則黃士軒於本件偵訊時所為的前述證述,明顯與他在另案供述的內容不符,該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關於自何處、如何取得退貨通知單之事,黃士軒於警詢時供
稱:96年2月16日晚上約19-20時,我在北投中和街戲谷網咖碰到「大衛」,「大衛」叫我幫忙去領1張他朋友寄錯地址的退貨單,並請我代領貨物,約我17日領貨後在戲谷網咖見面,96年2月17日上午約8點多,我依地址○○○區○○街○○○巷○弄○號4樓之4拿退貨通知單,但社區警衛不讓我上樓,由警衛找該住址住戶拿通知單交給我等語(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232號卷第9頁);於97年11月6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大衛」叫我陪他去,後來他有事,所以他給我退貨通知單叫我去領包裹,領到後就拿到網咖給他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頁);於98年4月14日桃園地院審理時:「(問:你在警詢中所言關於大衛請你去提貨的過程是否屬實?)是。(問:所以,你後來在2月17日早上8點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去拿退貨通知單?)是,退貨通知單是管理員交給我的,我就直接拿去提貨了……(問:既然已經有了退貨單,為何還要跟王勝弘一起去?)他載我去的……他騎摩托車載我○○○區○○街跟雙全街的路口那邊,是我拿到退貨單約2個小時以後的事……我打電話給他,說我的摩托車沒辦法騎,所以他來載我去……(問:沒有領到的時候,為何你沒有把退貨通知單交給王勝弘,要他自己去領?)因為當時我跟他說櫃台的人要我一個禮拜後再去領,他就拜託我去領」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109頁);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領取包裹的收據,你是如何取得?)去位於北投中和街的某個地址,地址我忘了,是王芝安告訴我收據在那裡,我就自己一個人去該住址,原本我想上去找住戶,但管理員不讓我上樓,管理員就上樓拿收據下來給我。(問:你去拿收據的北投中和街地址,是誰告訴你的?)王芝安」、「(問:你去拿收據時,是否是在王芝安請你幫他領包裹的同一天?)王芝安跟我講要我去領包裹後,王芝安說要去拿退件的收據才能去快遞領包裹,因此我隔天先去拿收據後,我回去王芝安家裡那邊,跟他講拿回來了,因為我沒有機車,因為王勝弘當時也在王芝安家中,因此王勝弘就從王芝安家載我去內湖領包裹,但沒領到」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綜此,由前述黃士軒歷次的供述,顯見黃士軒對於自何處、如何取得系爭包裹的退貨通知單之事,先則供稱事由王勝弘所提供,後則改稱是王芝安告知他去何處領取退貨通知單,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所矛盾。
㈢黃士軒在96年間被訴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始終供稱是王勝
弘委請他去領取系爭包裹,嗣於98年4月14日王勝弘在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說法等情,已如前述。而黃士軒於98年6月23日在另案審理時供稱:「(問:『大衛』是什麼人?)就是今天在庭的王勝弘……(問:你有無懷疑過裡面是毒品?)有懷疑過,我想第一次他就載我去了,應該不是那個東西,而且沒有人那麼笨用寄的,而且當時我也不敢拒絕他,怕他會來找我,作筆錄時也是這樣」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201頁);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在王勝弘在庭外,是否會對你的陳述造成壓力?)會有壓力,但我今天講的都是事實。在96年2月16日王勝弘請我去領包裹這件事情之前,與王勝弘有不愉快過,有點恐懼他。原本王勝弘是跟我一起玩得朋友,但我後來想好好工作,想與王勝弘保持距離,但王勝弘就一直找我,讓我有困擾,後來王勝弘對我的口氣就比較兇,不像以前對朋友一樣」、「(問:你在98年6月23日桃園地院審判中稱,是王勝弘拜託我去的,當時我也不敢拒絕他,怕他會來找我,做筆錄時也是這樣,你所稱的怕王勝弘會來找你,是什麼意思?)會恐懼,是怕他叫我去,我不去,他會來找我麻煩……王勝弘找我領包裹時,我不敢拒絕,是因為怕王勝弘會找我麻煩,因為我會恐懼他……」、「(問:你是如何認識王芝安?)因為線上遊戲認識,他也是因為朋友的介紹認識的,是先經由朋友介紹,後來有玩同款遊戲。(問:在認識期間你們有經常見面或互相交往嗎?)完全沒有。(問:王芝安本身是否跟你有過金錢往來?)從來沒有。(問:王芝安本身是否跟你有任何恩怨?)從來沒有。(問:你在跟王芝安交往過程中,是否有讓你感覺會怕王芝安?)沒有」、「(問:你在96年2月23日警詢中稱,是『大衛』要你幫忙去領他朋友寄錯地址的退貨單,並請我去領貨物,你當時是否知道王勝弘的全名?)知道。(問:你當時在警詢中稱的『大衛』,是否就是王勝弘?)是。(問:你為何不告訴警方是你的朋友王勝弘拜託你去領的,而要對警方稱『大衛』的年籍資料你不知道?)因為當時王勝弘在通緝中,我怕我這樣講讓王勝弘以為是我在告密,怕他會找我麻煩,所以我不敢據實以告,會害怕」、「(問:你在警詢中為何沒有告訴警方是王芝安拜託你去領貨的?)那時沒有想到,當時被警察抓怕都怕死了。(問:以你的警詢筆錄,當天你曾經帶警方去戲谷網咖及北投去尋找『大衛』的男子,但都找不到,當時你是否有想過帶警察去王芝安承德路及文林北路中間的家去找王芝安?)沒有,因為沒有想到去找王芝安。(問:警方在警詢中一再問你貨物是誰的,你為何要來領貨等問題,當時你為何沒有直接說出事實經過?)因為恐懼,我怕王勝弘會找我麻煩,當時他在通緝當中。我想講出來,但又怕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才把王勝弘改成『大衛』,事後警察筆錄做完就放我走了,後來我要找王勝弘及王芝安都找不到」、「(問:你在97年11月6日桃園地院準備程序中、98年4月14日、6月23日桃園地院審判程序中,你都對法官稱王勝弘綽號『大衛』,是王勝弘拜託你去領包裹,在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王芝安也有拜託你去領包裹這件事,原因為何?)因為那時是王勝弘來找我去領包裹,我下意識就認為是王勝弘要我去領,開庭時會說『大衛』就是王勝弘,是因為當時王勝弘已經入獄,我比較不擔心,才把王勝弘講出來。當時我沒有特別想到王芝安」等語(原審卷第124-127頁)。綜此,由前述黃士軒的供稱與證述,顯見黃士軒在本件偵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王勝弘在庭會對他產生壓力,他怕王勝弘會找他麻煩,不敢據實以告,反之,他則不會害怕王芝安,在帶員警前去找『大衛』時,沒有想過要找王芝安;而且相較之下,黃士軒與王勝弘間的關係及交情,明顯勝過黃士軒與王芝安之間;同時,黃士軒受託領取系爭包裹之後,王勝弘確實曾給付黃士軒2,000元,反之,黃士軒與王芝安之間則從來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據此,由前述各項事證,顯見黃士軒與王勝弘之間的交情,明顯高過他與王芝安之間,則黃士軒如要袒護,按理應是協助王勝弘而非王芝安,而這也是他在警詢時明明知悉綽號「大衛」的王勝弘的姓名年籍資料,卻故意不告知承辦員警的原因;何況前述黃士軒在另案審理、本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既然是在壓力下而翻異前詞,則他所為不利於王芝安的證述是否可採,也有疑義。
㈣王勝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94年度
毒偵字第1588號分案偵查(所涉施用毒品罪行,經臺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公訴(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64號分案偵查(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王勝弘撤回上訴而確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分別於95年2月9日、95年
2月10日、95年4月18日通緝,於96年12月5日為警緝獲,並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97年度戒執一字第108號卷宗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44-52頁)。據此,由王勝弘的前述犯罪紀錄與通緝、入出監資料來看,顯見王勝弘曾因涉犯殺人未遂(法院審理後改認定為過失傷害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分案偵查,並在承辦員警查獲系爭毒品的期間遭通緝在案,則黃士軒因王勝弘涉犯前述暴力犯行、逃亡而通緝在案等情節,在本件偵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王勝弘在庭會對他產生壓力,他怕王勝弘會找他麻煩,不敢據實以告等證詞,衡情即屬有據。
㈤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黃士軒在96年間被訴涉犯運輸毒品
罪嫌時,始終供稱是王勝弘委請他去領取系爭包裹,嗣於98年4月14日王勝弘在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說法。而依黃士軒的證詞及王勝弘的前述犯罪紀錄與通緝、入出監資料,顯見王勝弘曾因涉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分案偵查,並在承辦員警查獲系爭毒品案件的期間遭通緝在案,則黃士軒因王勝弘涉犯前述暴力犯行、逃亡而通緝在案等情節,在本件偵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王勝弘在庭會對他產生壓力,他怕王勝弘會找他麻煩,不敢據實以告等證詞,應認黃士軒於於98年4月14日另案審理後翻異前詞,而附和王勝弘供稱是受王芝安的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等證詞,均屬不可採。
六、檢察官雖以王勝弘在本件偵訊時證稱:系爭包裹原本是王芝安叫我去領,因為我當時沉迷毒品,沒有時間去領貨,我才帶黃士軒到王芝安住處,王芝安問黃士軒可否幫他去領貨,黃士軒表示可以,因黃士軒不知道路,我請李國維載黃士軒去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領貨,我不知道包裹內藏有古柯鹼等語,因而認定王芝安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黃士軒在96年間被訴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時,始終供稱是王勝
弘委請他去領取系爭包裹,嗣於98年4月14日王勝弘在另案審理中作證供稱是受王芝安委託,才轉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黃士軒始附和王勝弘的說法,黃士軒並因王勝弘涉犯暴力犯行、逃亡而通緝在案等情節,在本件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王勝弘在庭會對他產生壓力,他怕王勝弘會找他麻煩,不敢據實以告;而王良旭在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王勝弘有於96年2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東西,其後他於98年4月14日受王勝弘供稱:「是王芝安叫我去領取系爭包裹」等內容的影響,才改變自己的證詞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據此,由前述黃士軒、王良旭的證詞,顯見究竟是王芝安或王勝弘與系爭包裹較有關連之事,2人一開始的供述均指向王勝弘,其後因王勝弘於98年4月14日在另案審理時的供詞才翻異前詞,則王勝弘是否為脫免自身所負本件運輸毒品的刑責,才誣指王芝安為委託人,即值得深究,尚不得因他的指控,遽為不利於王芝安的認定。
㈡系爭包裹的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之4,為王良旭與其女友潘妮自94年7月起向房東吳素麗承租,黃士軒於96年2月17日先至該住處領取退貨通知單後,由王勝弘於當日騎機車載黃士軒抵達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準備領取系爭包裹等情,已如前述。而王勝弘於98年4月14日在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問:你是否也認識在庭的王良旭?)認識,不太熟」(桃園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0頁);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96年2月16日之前,你是否認識王良旭?)不認識。(問:同上日期之前,是否知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是誰的地址?)不知道」(原審卷第131頁),顯見王勝弘就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而王良旭於98年4月14日在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黃士軒、證人王勝弘?)我不認識被告,但對證人王勝弘算有認識,但不熟,我都叫他『阿文』」、「(問:你和阿文王勝弘是如何認識的?)知道很久了,我在國中就知道他了,後來偶爾有通過電話,那時候他跟王芝安在一起,當時我一個禮拜會去一次王芝安的家裡,我們是玩同一個遊戲的」等語(桃園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4-115頁);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認識王勝弘?)國中時就聽過他的名字,但後來很長一段時間不知道有這個人,後來是本件案發前一段時間,約1年內,去王芝安家有遇過他多次,才認識他」、「(問:96年2月16日之前,王勝弘有你家裡的電話號碼或手機號碼嗎?)應該是有」等語(原審卷第142-143、145頁)。又黃士軒於98年6月23日在桃園地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去領取退貨通知單時,王勝弘是怎麼陪同你去的?)退貨通知單是我自己去的,因為是白天,他白天不敢在街上」、「(問:既然王勝弘沒有講退貨通知單寫什麼東西,你怎麼知道要領哪一張?)他有跟我講住址,他說有寄單子到那邊,他有打電話去快遞問過,說單子在那邊」、(問:你有沒有問王勝弘,為何退貨通知單上寫王佳儀?)王佳儀是他朋友的女朋友」等語(桃園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卷第19
8頁)。另王勝弘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如何知道要去內湖領包裹?)打電話去問的」等語(原審卷第131頁)。綜此,由證人王良旭的證稱,顯見王勝弘、王良旭兩人早就認識,且王勝弘於另案審理時也坦白承認,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認識王良旭;又由黃士軒、王勝弘的證稱,顯見「王佳儀」其實是王勝弘朋友的女朋友,王勝弘也曾打電話去聯邦快遞公司詢問系爭包裹之事,才知道有通知單在王良旭的北投中和街住處,並委請黃士軒前去王良旭的住處拿取該退貨通知單後,再一同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準備領貨。據此,系爭包裹的收件人「王佳儀」、打電話向聯邦快遞公司詢問有關系爭包裹的去處、委託黃士軒前去王良旭住處拿取退貨通知單、第一次載同黃士軒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準備領貨之人,既然均是王勝弘,王勝弘即有高度可能是與「S00000C000」共謀運輸古柯鹼抵台之人,參以王勝弘明明認識王良旭,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他的證詞的可信度即有疑義,自不能以王勝弘前後矛盾的證詞,遽為不利於王芝安的認定。㈢聯邦快遞公司在系爭包裹的託運文書的貨物資訊(Shipment
Information)欄所載「Documents」,以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貨物名稱」欄所載「DOCUMENTS」相符,系爭包裹其實內藏古柯鹼9包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包裹的國外寄件人「S00000C000」為免遭犯罪偵查人員查獲,對於該貨物資訊自不可能翔實記載。「S00000C000」可能虛捏物品為「書籍」、「名牌包」、「文件」……等等體積、重量、外型類似的物品名稱,乃系爭包裹載明為「Documents」(文件),則自是與「S00000C000」有所連繫或共謀者,才可能在未領取包裹前知悉國外寄件人所填載的貨物名稱為「文件」。又黃士軒於96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
「『大衛』告訴我要領取的是重要文件,我不知道貨物內裝的是毒品」等語(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23號卷第10頁);於96年7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綽號『大衛』認識約1年半,交情為何?為何仍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大衛』是否為你所虛構的第三者?)我跟他的交情就像朋友一樣,因為他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年籍資料……他告訴我裡面裡面只有文件,並無違法的東西,所以我就答應幫他領取」等語(桃園地檢署96年偵字第2123號卷第6頁);於97年11月6日在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大衛』姓名是王勝弘,他給我包裹領取條叫我去領包裹,我有問『大衛』包裹裡是何物,他說是水貨的報價表等」等語(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5頁);於98年
6月23日在另案審理時供稱:「(問:王勝弘要你去領包裹時有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沒有……(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王勝弘請你幫他領包裹,包裹裡面裝的是文件?)是,他說是文件、目錄,他說也不是很詳細」等語(桃園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卷第197頁);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王芝安是否有跟你講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沒有」、「(問:王勝弘請你去領包裹時,有無告訴你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問:你在96年2月23日警詢中稱,『大衛』告訴我要領取的是重要文件,另外你在98年6月23日桃園地院審理程序中稱,王勝弘說包裹裡面裝的是文件目錄,兩者相符,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原因為何?)時間太久了……(問:你於96年2月23日警詢所述及98年6月23日於桃園地院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原審卷第
121、126頁)。另王勝弘於歷次證述時,雖始終供稱是王芝安委託他,他再委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但關於系爭包裹內的物品,他於98年4月14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告訴黃士軒什麼訊息?)沒有,我知道的也只是包裹而已……收件人姓名我也不知道。(問:至少你的朋友也會告訴你要領什麼樣的包裹、收件人等等資料什麼的,你朋友沒有告訴你?)我知道的是包裹,收件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桃園地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卷第111頁);於102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既然包裹不是你們的,你為何要叫黃士軒去領?)我不懂,包裹上面是寫英文」等語(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5頁);於103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對於黃士軒在桃園地院陳述時稱你曾經告訴他包裹裡面放的是文件跟目錄這點,有何意見?)我沒有告訴黃士軒包裹裡面放的是文件跟目錄,我如果知道的話,一開始就跟他講領文件跟目錄就好,不必講是包裹」等語(原審卷第136頁)。綜此,證人黃士軒、王勝弘關於王勝弘在委託時有無告知系爭包裹內放的是「文件」之事,2人的證稱內容雖不一致,但2人謊稱:
「王芝安委託王勝弘,王勝弘再委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這部分證詞並不實在,已如前述)時,王芝安並未告知系爭包裹內放的是「文件」一事,2人的證述則是一致。在此情況下,按理如「王芝安委託王勝弘,王勝弘再委託黃士軒去領取系爭包裹」時,王芝安並未告知包裹內放的是「文件」之事,則王勝弘轉告黃士軒時也不會告知此事,乃依黃士軒前後供述一致的說法,王勝弘有告知包裹內的物品是「文件」,且王勝弘在未看過包裹的情況下,竟事先知道「包裹上面是寫英文」,可見王勝弘有高度可能即是與國外寄件人「StevenChen」聯繫要將系爭包裹寄到王良旭家中之人,則他指稱是王芝安委託他去領取系爭包裹的證詞是否可採,也有疑義。
㈣綜合前述各項事證,系爭包裹的收件人「王佳儀」、打電話
向聯邦快遞公司詢問有關系爭包裹的去處、委託黃士軒前去王良旭住處拿取退貨通知單、第一次載同黃士軒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準備領貨之人,均是王勝弘,而且王勝弘在委託黃士軒領取系爭包裹時,即告知系爭包裹內的物品是「文件」,王勝弘即有高度可能是與「StevenChen」共謀運輸古柯鹼抵台之人,則王勝弘前述證述不僅自相矛盾,且有高度可能是為脫免自身所負刑責,而誣指王芝安為委託人,即不得因以他有瑕疵的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王芝安的認定。
陸、綜上所述,王芝安於95年間雖有遭查獲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情(這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偵查卷第115-122頁),但王芝安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方符憲政民主法治國家的「證據裁判原則」。又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門檻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如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法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的諭知。本件起訴意旨所引證人黃士軒、王良旭、王勝弘等人的證述,或因前後證述矛盾,或與相關書證內容不符,或因王勝弘的壓力而不敢據實證述,即難以這些有瑕疵的證述遽為不利於王芝安的認定;至於起訴意旨所引證人李國維、潘妮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也難以認定王芝安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犯行。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僅憑前述有瑕疵的證人供述證據,即遽認王芝安確有本件前述犯行,而論處王芝安罪刑,顯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王芝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王芝安無罪。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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