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黃偉亭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向上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街二○三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證人 王冬吟 手牽甫滿二歲之原告(000年0月0日生,約定由父黃偉亭監護)自中美街二0三號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之中美街二二○號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1、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2、增加生活支出四萬一千八百元;3、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收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向上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惟事故發生當時,證人王冬吟與原告係自中美街二二0號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之中美街二0三號,而非刑事判決所指稱由中美街二0三號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之中美街二二○號,故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未撞及原告。且原告穿越中美街當時,因無大人牽手而獨自行走,始生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自繪現場圖及聲請訊問附近商家、房東。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卷宗到院參辦,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六三號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向上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街二○三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適自中美街二0三號欲穿越中美街而至對向之中美街二二○號由證人王冬吟手牽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2、增加生活支出四萬一千八百元;3、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向上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惟以:事故發生當時,證人王冬吟與原告係自中美街二二0號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之中美街二0三號,而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由中美街二0三號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之中美街二二○號,故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未撞及原告。且原告穿越中美街當時,因無大人牽手而獨自行走,始生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街由向上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街二○三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甫滿二歲四個月之原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超之道路中美街一側,欲穿越中美街至對向,被告疏未注意屬幼童之原告行進動態,猶貿然前行,致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前側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骨折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可資為證。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卷證資料可參,核屬實在。被告雖另以前揭原告行進方向等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佐證,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開車到中美街二○一號前二十公尺,遠遠的就有看到左手邊有五、六個人要過馬路到右邊,伊就減速,看到這群人走到馬路的一半就停下來好像要讓伊先過,伊就行駛,突然一個小孩從人群中跑出來伊就趕快煞車,感覺好像撞到伊的車輪胎等揭;另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距肇事地點二十公尺前已見到證人王冬吟牽著原告與一群人欲過馬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原告欲穿越馬路之狀況,早為被告所預見。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述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肇事地點為台中市○○街夜市,兩側商店林立,並有夜市○○○○於道路兩側,夜間照明良好,加以街道本身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事故,有所過失自甚明確。另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之幼童,事故發生當時,年僅二歲又四個月,尚屬須成人扶持照料之人,證人王冬吟手攜被害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客觀上亦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方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是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內容觀之,原告本次車禍之醫療費用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並非原告實際支出,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所載之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醫藥費用,應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需人照料,其母 丁嘉瑜 為此無法工作而需看護原告,爰請求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八日,每日以一千一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如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年僅二歲四個月,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客觀上自有需要成人照料之必要,本院另參酌其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八日住院治療直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行拆除石膏等治療過程,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日,每日以一千一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四萬一千八百元,於法有據,且未過高,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所述頭部外傷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另其右下肢(即骨折一側)目前較未受傷之左下肢長度短少二公分;再者,原告為一幼童,尚未就學、就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原本自營麵包販賣,每日收入約三、四千元左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五十萬元,於其中之四十萬元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屬過高。
五、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於其中之三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441800×0.7=309260),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