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83號
原   告  許百儀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4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屬債讓與,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本件須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原告,然原告未曾收到任何
催繳通知及債權讓與通知,係被告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
才知悉,但原告否認本件債權;又本件執名義務係屬電信費
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被告遲至民國107年才向原告催討此筆電信費用,已逾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10409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956元,及自107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4月2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原告領有專案手機產品或購機折扣之優惠,亦
約定原告不得於24個月前因違反服務契約規定遭銷號或自行
退租,違者除電信費用外,應另給付相關補貼款即違約金,
嗣因原告積欠電話費5,326元未繳,依約視為其自行提前退
租而須另付補補貼款5,630元,合計10,956元,又遠傳電信
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且
被告於107年5月間就該債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
11545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故被告
對原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又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在取得
電信費業者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在僅使用該電信設
備,該契約既係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通訊服務契約,所支付
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則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
備供用戶使用,即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品」,
其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關於電話費之消滅
時效期間,民法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
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被告受讓原告積欠遠傳電信
公司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但補
貼款非電信服務之對價,且其求權係於原告退租後始發生,
是原告提前退租而約定應補償被告之費用,性質為違約金,
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準此,違約金請求
權與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本件補
貼款即違約金債權5,630元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為
時效抗辯,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3月22日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被告主張於105年12月9日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原告之電信
費債權10,956元,並於107年3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原告,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亦自陳確實有收到通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辯稱遠傳電信公司對原
告之電信債權已確實合法移轉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未曾收到任何催繳通知及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
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
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
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
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
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
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
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
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
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
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
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
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
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故原
告主張電信費請求權時效為2年,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電信
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非可取。
⒉又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原告之103年
4月23日以前之電信費用債權5,326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1頁),依上所述,被
告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105年4月23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
而消滅,而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閱屬實
,則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原告請求,原告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326元
,洵屬無據。
㈢本件續約專案補貼款為0元:
依遠傳電信公司提出與原告於100年4月13日所簽訂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約定「本專案
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提前調降語音費率或退租(含一退一租
、轉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提前調降
語音費率或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5,200元,實際應
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
×(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然前揭合約24個月期限,至10
2年4月12日屆滿,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提前退
租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於合約到期後並無辦理門號續約,則
該專案補貼款已因合約屆滿而調整為0元,況被告亦自陳對
原告主張未續約,專案補助金為0元的部分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5,630
元,亦洵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專案補貼款為0元,則被告對原告之
10,956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10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956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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