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被   告  周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逸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律師存證信函費用;嗣於108
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委託原告招募外籍看護工
一名,約定申辦費用10,000元、特別選工費5,000元,於外
籍看護工報到時以現金給付,並簽訂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交予被告一
名外籍看護工(BINTIKOMSATUN, 彬蒂 ),然被告遲未依約
給付前開費用,另依雙方約定雇主應代外籍看護工給付每月
服務費1,800元,被告遲未給付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3
月16日之服務費5,400元;又原告代被告支付該外籍看護工
入境後之外勞意外險保費6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幫伊引薦外籍看護工,雙方並未有選工費
之合意,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0,000元。外籍看護工於10
5年2月逃跑,105年5月正式遣返,這段期間原告從未跟
被告催討過任何合約金未支付事項,而是到106年某日才突
然致電被告表示公司帳務不合,查詢後認為是被告少付合約
金,可知原告內部作業有明顯瑕疵。就原告催討之服務費
5,400元部分,該外籍看護工於105年2月逃跑,期間原告
未主動向被告交待與協助,且外籍看護工亦未執行工作,被
告當然無需支付薪水,是被告何需代繳仲介服務費。再者,
外籍看護工要求服務費由他自己繳納,因此伊給外籍看護工
之薪水並未扣除107年2至4月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委託原告招募外籍看護工一
名,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交予被告一名
外籍看護工(BINTIKOMSATUN,彬蒂),原告有代被告給付
意外保險費600元等情,業具提出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
書、意外險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1.申辦費用10,000元: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第4
條一、(一)(二)固分別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簽訂
契約時應以現金給付等方式支付乙方(按即原告)第一次費
用記新臺幣0元。外國人向甲方報到時,應以現金給付等方
式支付乙方所有餘款費用記新臺幣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勘驗結果為:
「第2頁上所載第4條(一)「...新臺幣___元」之
部分有立可帶塗改痕跡,立可帶下依稀可見10000之字跡,
於立可帶上記載藍色原子筆。」,顯見此部分有經修改,而
依修改前之文義,被告於簽立契約當時業以現金方式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申辦費用,衡以上開修改處並未有兩造之簽名
,難認係經兩造所合意後之修改,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修改前開文字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已於契約簽立當時給付
10,000元,尚非虛妄,原告本於修改後之條款主張被告未給
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
2.選工費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選工費5,000元,為
被告所否認,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有該費用之約定,原
告就此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選工費曾有合意,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選工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服務費5,400元: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紀錄表上所載:「雙方同意服務費於發
薪後由雇主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有該服務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既有原告之員工
、被告及外籍看護工之簽名,自屬其三方之合意內容,足認
兩造與外籍看護工就原應由外籍看護工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
,約定由被告於每月發薪後代外籍看護工繳納該服務費,是
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構成合約之一部分,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積欠106年2月至4月之服務
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於被告
抗辯本件外籍看護工早於106年2月逃逸後,復改主張所請
求服務費為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
104頁),然衡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中所載被告欠繳之給付服務費期間亦為「106年2-4月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
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期間應為106年2月至4月。再查,被
告抗辯本件外籍看護工於106年2月逃逸乙節,業據其提出
外籍看護工簽收至106/01/16之薪水請領明細為據,且觀諸
本件外籍看護工與被告之薪水結清切結書上所載「567×13
=7371」等語,足認被告於事後與外籍看護工結清薪水時有
補發13天之工資予外籍看護工,再以外籍看護工所簽收之最
後一次薪水日106年1月16日觀之,本件外籍看護工應係於
106年1月30日逃逸,從而本件外籍看護工自106年2月起
既已逃逸並無給付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其薪資之義務,而依
照兩造之約定,被告係於核發外籍看護工薪資後方有代為給
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給付外籍看
護工106年2月至4月之薪資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之服務費,自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
紀錄,主張本件外籍看護工係於106年3月方逃逸,然觀諸
前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並未載有外籍看
護工離開雇主家之日期,且僅有單方之勞方主張,核屬外籍
看護工之單方說詞,無從認定其真實性,是無從以此認定本
件外籍看護工之逃逸時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保險費600元部分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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