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漢傑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張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7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漢傑轉讓禁藥、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漢傑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壹張、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梁漢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37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70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 劉漢傑 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南勢角附近某處,趁范 林秋蘭 需錢就醫、搬家急迫之際,簽立借據1張,而貸予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於98年11月3日應返還本金,及以月息10分計息,並先預扣3,000元之利息,僅交付57,000元予林秋蘭,又要求 范林秋蘭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俸金支領憑證)各1份、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作為借款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梁漢傑與 楊淑芬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與楊淑芬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租屋處,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予 黃志偉 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0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梁漢傑與楊淑芬(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2日下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前述租屋處,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吉昌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9顆後,即由楊淑芬將之藏放於上址租屋處衣櫃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
五、嗣於98年10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發現黃志偉於梁漢傑上址租屋處外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徵得梁漢傑同意至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借據、范林秋蘭之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各1份、本票3紙,及上揭改造手槍2枝、子彈20顆(其中8顆經鑑定試射已滅失)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3頁至第7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漢傑固坦承有借款60,000元予范林秋蘭,並預扣3000元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范林秋蘭約定月息10分之利息,且范林秋蘭跟我借款後就找不到人,迄今沒有再支付利息本金給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梁漢傑借款予范林秋蘭之過程及利息約定、支付情形,業據證人范林秋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3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與被告梁漢傑相約見面後,向他借貸60,000元,約定月息10分,30天後歸還本金,當天被告即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57,000元,並簽借據1張及交付面額60,000元之本票3張供擔保,且梁漢傑還扣留我的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等語明確(見第29371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梁漢傑於警詢時供述范林秋蘭向其借款6萬元,每月收取6仟元利息,並簽立面額各6萬元之本票三張、借據作為憑證,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借款當日已先預扣3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57000元予范林秋蘭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179頁反面、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並有范林秋蘭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借據各1張及附表所示本票3張扣案可證,證人范林秋蘭前開指訴堪信為真正。
(二)又查,本件借貸約定之月息為10分,已據范林秋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范林秋蘭向我借貸60,000元,我向她收每月6,000元之利息,她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利息高達20分,我是因為與范林秋蘭是朋友關係,才向她收取較低之10分利息等語亦相吻合(見同上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嗣後改稱雙方約定之利息並非月息10分云云,並非屬實。另本件借款之期間為1個月,除經范林秋蘭證述在卷外,並有記載「茲向梁漢傑先生於00年00月0日借新台幣六萬元正言明於98年11月3日歸還」之借據1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6頁),可知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無誤。是依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0分,借期為1個月,此本金60,000元之借款應支付之總利息金額即為6,000元,而被告已於借款當日預扣3,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范林秋蘭57,000元乙節,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已取得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利息云云,顯非實情。
(三)本件借貸核算月息已達10分,即年息為120%,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更遠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屬重利無疑;再者,范林秋蘭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梁漢傑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參以范林秋蘭為借得本金60,000元,竟同意被告梁漢傑扣留其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甚至還簽發面額各60,000元,合計180,000元之本票共3紙供擔保,證人范林秋蘭並證稱係因治療牙齒、搬家而缺錢,只要能借到錢就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1頁),足見證人范林秋蘭係因需款急迫而向被告借款,堪認被告係乘借款人范林秋蘭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梁漢傑辯未趁范林秋蘭急迫而貸與金錢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漢傑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梁漢傑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當天是黃志偉進屋後,看見有安非他命就自己拿取施用,伊當時在洗澡,並沒有請黃志偉免費施用,黃志偉是偷用伊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證人黃志偉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13、14頁反面、第207頁、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芬、證人黃志偉於偵查時證述黃志偉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告租屋處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8、20、27、28、
166、202頁),而證人黃志偉亦因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0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68頁),足見被告梁漢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前揭犯行,與前開事證不合,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梁漢傑對於犯罪事實四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漢傑和他朋友「何吉昌」一起從外面回來,「何吉昌」有拿一只手提袋放在我們租屋處,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槍,後來我問梁漢傑,他打開給我看我才知道裡面是槍枝,說他朋友晚一點會過來拿,因為那個袋子放在床上,我很害怕,所以我把袋子放在衣櫥裡,被告梁漢傑說他朋友叫「何吉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2、143、211頁、原審卷第152頁),及證人即當日為警一起查獲之 許偉鋕 於偵查時證稱:為警查獲當日有在被告租屋處看到另一名男子,並看到一只提袋,後來該名男子走後,楊淑芬就將該只提袋收進衣櫃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5、202頁)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子彈20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均係改造手槍,皆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剩餘口徑9mm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之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48506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第59、6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被告梁漢傑此部分非法寄藏改造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梁漢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梁漢傑如事實欄四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他人之託,代為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持有罪。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原起訴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認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59頁補充理由書),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轉讓禁藥部分,係依法規競合、重法優先輕法等原則適用藥事法論處被告罪刑,並非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芬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前素行是否良好,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是否知錯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之量刑依據,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查本案被告為成年男子,具有一定智識經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僅因受人委託,即同意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亦有20顆,數量非微,縱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但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與惡性仍非輕微,實無證據足資認定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因罹患中風、失智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治療等節,核非刑法第59條所稱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寄藏改造手槍、轉讓禁藥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有所記載,雖其漏列起訴法條,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本件檢察官最初雖係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三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提起公訴,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見第一審卷第158至160頁論告書),惟上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逕予判決,始屬適法,原審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行更正檢察官起訴罪名,顯屬於法有違。2、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深表悔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非無悔意,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禁藥犯行,雖無理由,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有關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予黃志偉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濫同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受寄槍彈則助長非法持有槍彈之不良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憂,並考量被告梁漢傑於本院已坦承寄藏改造手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轉讓禁藥數量甚少、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認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因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摻食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橡皮管2條、分裝袋200個,係被告預備供吸食所用,與查獲之海洛因1包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庸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吸食器、橡皮管、分裝袋等物,業經原審於被告梁漢傑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號)、施用第二級(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61號)中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另查獲之現金34,200元,據被告梁漢傑供稱係供日常開銷之生活費,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重利罪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重利犯行部分,認為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被告素行不良,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梁漢傑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梁漢傑供詞閃爍前後不一,難認已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態樣、貸款已取得之利息,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扣案借據1張,係范林秋蘭為借款而書立後交付予被告梁漢傑以借貸金錢之用,業據被告梁漢傑、證人范林秋蘭分別陳述明確,而屬被告梁漢傑所有,並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如借款人范林秋蘭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梁漢傑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梁漢傑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梁漢傑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范林秋蘭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各1份,亦僅交付被告梁漢傑供作擔保,並未移轉其所有權,亦非屬於被告梁漢傑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已於上述理由中敘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寄藏改造手槍、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借據1張、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均沒收之諭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發票人│├──┼──────┼──────┼───┼─────┼────┤│1│98年10月3日│98年11月3日│60,000│CHNO382776│范林秋蘭│├──┼──────┼──────┼───┼─────┼────┤│2│98年10月3日│98年11月3日│60,000│CHNO382777│范林秋蘭│├──┼──────┼──────┼───┼─────┼────┤│3│98年10月3日│98年11月3日│60,000│CHNO382778│范林秋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