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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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金龍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銀元1千5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銀元1千5百元確定,於9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8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古正維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搭乘由古正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鄧相賢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3號旁之檳榔園,由 古正維持 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下車竊取鄧相賢所有之檳榔2串(309顆),梁金龍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並將所竊得檳榔販售牟利。 嗣為警 因另案對古正維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金龍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古正維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相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以及現場指證相片
3張在卷可憑,足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與共犯古正維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古正維持以割取檳榔之鐮刀,其鋒銳程度足以迅速割斷具有大量植物纖維,質地強韌之檳榔花序,如以之砍斫或刺戳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共犯古正維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4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銀元1千5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銀元1千5百元確定,於9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98年8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之前即有竊盜前科,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害人鄧相賢復已當庭表示原諒,及其為臨時工,與母親同住,離婚,未與子女同住,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共犯古正維持以竊取檳榔之鐮刀,雖為共犯古正維所有,然既未經扣案,且檢察官又未能證明其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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