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
劉能華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0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貴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能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
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強制工作嗣經免除繼續執行,前開3罪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由邱貴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能華前往 陳秋蘭 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先由劉能華持邱貴仕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撬開上址後門鐵捲門支架,再抽出部分鐵捲門門片後(毀損鐵捲門部分,未經告訴),共同侵入屋內,竊取陳秋蘭所有之三洋牌液晶電視、金嗓音響伴唱機及國際牌DVD放映機各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財物交由劉能華轉賣得利。旋為陳秋蘭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渠等又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附近,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原擬進入 朱文福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152-11號住處行竊,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推由劉能華在樓下把風,由邱貴仕攜帶鉗子、萬能剪、萬能鑰匙、手套及帽子等工具,自朱文福上開住處鄰屋(中152-12號,空屋)頂樓,翻越圍牆,而侵入朱文福上開透天住宅之頂樓陽台,適邱貴仕正欲下手撬開朱文福上開住處頂樓鋁門,而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之際,恰為朱文福當場發現。邱貴仕及劉能華見事跡敗露,乃立即逃離現場,惟旋為朱文福及聞訊前來之鄰人,共同在朱文福上開住處後方農田逮獲,並報警而當場查獲鉗子、萬能剪、萬能鑰匙、手套及帽子等工具。
四、案經朱文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所犯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且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邱貴仕等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於警詢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劉能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貴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邱貴仕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僅坦認單獨侵入住宅之犯行,而辯稱被告劉能華對其侵入告訴人朱文福住處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劉能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對於被告邱貴仕行為不知情等語,然渠等於審理時,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陳秋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現場照片7張、扣案萬能鑰匙等工具照片5張、證人陳秋蘭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其上開住處遭竊現場照片共17張、證人陳秋蘭住處現場煙蒂採證照片4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醫字第100017341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份在卷。查本件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於檢察官就上開侵入住宅部分進行隔離訊問時,就被告劉能華及其家人於案發前一日是否借住在被告邱貴仕家中,被告邱貴仕為何與被告劉能華及其女友及女兒同車,渠等2人當日下車後,擔任駕駛之被告劉能華女友,究竟係搭載其女兒前往學校抑或直接返家等節,所述顯有矛盾,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另結證稱:當時追趕被告邱貴仕時,曾聽聞被告邱貴仕出言「快跑」等語,再佐以被告劉能華見告訴人及其鄰人追趕被告邱貴仕時,亦隨之奔逃等情,足見被告劉能華就被告邱貴仕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152-12號空屋時之目的,知之甚詳。從而,本件被告邱貴仕等2人於審理時,就上開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共同侵入住宅,並另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持以破壞證人陳秋蘭上開住處鐵捲門之鉗子雖未扣案,然其強度足以撬破上開住處鐵捲門鋼鐵門柱,此觀之卷附證人陳秋蘭住處遭竊現場照片自明(101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48頁),可見該鉗子具有相當之硬度,如以之投擲或擊打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刑法上兇器無疑。又「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透天樓房之頂樓陽台,就該房屋之整體而言,為房屋密切不可分之一部分,且依卷附告訴人住宅現場照片所示(10
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66頁),告訴人上開住處頂樓陽台種植有花木盆栽,且有物品與鄰屋相隔,區別兩屋之界線,是該頂樓陽台自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
四、核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就上揭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貴仕與劉能華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
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劉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強制工作嗣經免除繼續執行,前開3罪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貴仕及劉能華雖於審理均坦承犯行,惟渠等於本件之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之渠等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或矢口否認犯罪,或為共犯隱匿彼此犯行,以致耗費司法資源,又渠等侵入告訴人住處,乃係以行竊為目的,而非單純侵入他人家宅,再渠等於白日共同以工具撬開證人陳秋蘭住處鐵捲門門柱,行徑大膽,暨被告邱貴仕為板模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肄業,被告劉能華為打零工,喪偶,與子女同住,國中畢業,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邱貴仕及劉能華所持以行竊證人陳秋蘭財物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邱貴仕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本件扣案之鉗子、萬能剪、萬能鑰匙、手套及帽子等物品,雖為被告邱貴仕等於侵入住宅時所攜帶之預備行竊工具,惟渠等就此部分並無法成立竊盜罪名,業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工具自難認係渠等侵入住宅之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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