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玲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5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 潘明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因前方機車專用道遭 黃鳳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而轉入慢車道,並沿慢車道行駛中,因而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併行之安全間距,以致於超越潘明媛機車時,車輛右後車身擦撞潘明媛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潘明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併左恥骨骨折等傷害。許雅玲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潘明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雅玲所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辯稱:案發前有發現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按即證人黃鳳翠上開車輛),但未發現告訴人潘明媛機車,因此不知其機車於案發前位置,當時並不知道發生擦撞,係聽聞「碰」之聲響後,停車查看才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吳耀瑋 於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到場時,證人黃鳳翠車輛停在現場刮地痕同向車道後方(按即北方),亦即偵卷第25照片中巡邏車旁電線桿後方,約10至20公尺處,有佔用機車道,但未佔用慢車道等語。又證人黃鳳翠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確實有將車輛停在現場附近等語。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發生擦撞時,機車已經通過佔用車道之車輛等語,且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發現有1台白色車輛停在前方機車道上,亦即在刮地痕後方之電線桿後面,佔住機車道一半,右輪在機車道外,當時係於發現該車後,在其前方(按即北方)約10公尺處,即駛入慢車道,並為避免該車車內乘客突然開門,因此與該車保持一定間距,直行超越該車,超越後發覺有引擎聲靠近,當眼角餘光發覺對方引擎蓋時,對方就擦撞其機車左把手等語。復參之卷附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慢車道上偏右約三分之一處等情。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在其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後方(按即北方)約10至20公尺處,即因閃避證人黃鳳翠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自機車道轉入慢車道,並於超越證人黃鳳翠車輛後,直行於慢車道右側,始遭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而人車倒地。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在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碰撞聲響前,並未曾發覺告訴人機車,故不知雙方相對位置,亦不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案發前曾經發覺證人黃鳳翠車輛停放在機車道上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供稱:案發前發現證人黃鳳翠車輛時,距離約3至5公尺,當時另有發現右方機車道上,有1台車速緩慢,由年長者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加以超越,其於發現證人黃鳳翠車輛後,仍保持原本行進方向直行,對於通過證人黃鳳翠車旁時,有無檢視右方後視鏡,查看右方有無其他人車,已不記憶等語。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乃係僅具輕微彎度之單向二線道道路(亦即雙向四線道),現場開闊,視線良好,洵無任何無法查覺前方障礙或車況之情形。是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竟於距離證人黃鳳翠車輛3至5公尺之處,始查覺該車輛之存在,顯然對於前方車況未曾加以留心注意。又被告於行經案發現場附近時,既已發覺右側機車道上,另有其他機車緩行,則其對於案發現場可能另有其他人車通行,自應有所預見。故其於明知上開路段右側機車道已停有證人黃鳳翠車輛,且附近可能有其他人車通過之情形下,竟於通過證人黃鳳翠車旁之際,猶未曾向其車輛右方稍加觀察,確認是否另有其他人車沿機車道接近或行駛在其車輛右側前方,因受阻於證人黃鳳翠車輛,而有轉入慢車道之可能,逕自貿然直行,更徵其對於右前方車況,絲毫未曾加以注意。
(三)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併左恥骨骨折等傷害,除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指訴情節,並非無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發覺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因而未保持併行及超車之安全間隔,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5304號函說明二(1)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上開函文在卷足憑。
五、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392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以告訴人及被告車體擦痕,認定本件係告訴人見前方證人黃鳳翠車輛違規停放而驟然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直行車輛,以致被告猝不及防,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其行車行為並無過失。惟本件證人黃鳳翠車輛係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後方10至20公尺處,告訴人機車於擦撞時,係以直行方式行駛於肇事路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且苟告訴人機車係行駛至證人黃鳳翠車輛後方,始猝然轉入慢車道,則其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地點,必在證人黃鳳翠車輛左側車旁,且遭被告與證人黃鳳翠兩車夾擠,此時,告訴人機車既因被告車輛擦撞而傾倒,則其豈有仍可在如此狹小空間中,絲毫未曾與證人黃鳳翠車輛發生接觸,而逕向右前方拖行長達25.4公尺後始行停止之可能?再本件肇事路段為稍具彎度之道路,而被告又係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發生擦撞,是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時,若因行經彎道而略向右轉,則在其超越速度不足之情形下(被告自稱當時超速為每小時40公里,告訴人自稱當時車速每小時為30至40公里,被告超越之速度顯然不足),即可能發生車輛前半部已安然超越,但車輛後半部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而產生如同本件雙方車體上所發覺之擦撞痕跡,核與本院前開碰撞地點之認定,亦無矛盾。是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以雙方車體擦撞痕跡為依據,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情,尚難遽採。因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業經證人吳耀瑋於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01年5月18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為曾為助理工程師,已婚,與婆婆及配偶同住,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