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鄭子淵 被上訴人銓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0
0年度苗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間受訴外人特利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利公司)委託加工1批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MK30翼片胚件」(以下簡稱系爭貨品)共3600件。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代為加工,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上訴人打樣試作後即正式加工,未料加工期限屆至後,仍無法完成,於9月間勉強交貨後,被上訴人於10月6日收到中科院不合格退貨通知,遂轉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不良品重修工作。惟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請託後,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迫於複驗補交期限(21日)屆至壓力下,被上訴人僅得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處理退貨期間產生之損失為①加工品不良,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②貨款7萬元③營業損失20萬元,合計共37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製作樣品至量產時,被上訴人曾數次確認產品並無
問題,加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將產品交由其上游廠商處理,經過1個月後,上訴人再依正常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照常給付,據前開所述,可知至此被上訴人亦認同產品並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獲上訴人加工之產品後,再送至上游廠商處,進行
表面硬化處理,並送回廠進行包裝,待至裝箱完畢,再送至中科院。惟待中科院驗收不合格退貨後,被上訴人方改口直指為上訴人加工行為產生瑕疵。系爭貨品開箱後業經表面硬化處理,被上訴人當初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品尚有硬化處理此道程序,貨品既已非當初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材質,且此時貨品硬度已非上訴人使用之切削工具能夠負荷,上訴人於得知退貨後之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無法再接下此項工作,並建議被上訴人以研磨方式處理,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堅持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貨品遭退貨並非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亦無損失,至多為增加1筆研磨費用,縱真有貨品瑕疵,亦應由當初為其處理之上游廠商負責。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並無遲延,早於7月間即已交貨,且當
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加工時,並未指定日期,上訴人亦僅告知約須1個月期間,且上訴人9月初請款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待系爭貨品補足再請款,迄拖延至9月15日,上訴人方接獲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至此系爭貨品已存放於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月餘,惟被上訴人延至此時方告知系爭貨品已不及交貨,實與常理有違。
㈣上訴人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
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辦法精確測量,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另以:
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協議就系爭貨品加工,而
系爭貨品亦經被上訴人驗收及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應已無責任。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究係如何約定,上訴人並不知情,亦與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加工完後,已簽發支票付款。且被上訴人以數量不足為由,要求上訴人補足數量,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足數量後,才向被上訴人請款。足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所為加工並無問題,始為付款。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協議,並無表面硬化處理,
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先前之協議,將系爭貨品做成如樣品所示之圓筒形,而是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貨品直接拿去表面硬化處理。因表面硬化處理會使系爭貨品彎曲變形,當然亦會影響尺寸之精確度。是系爭貨品縱或有瑕疵,亦非上訴人所造成。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加工之胚料有一個地方不良,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只檢驗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編號B1、B2部分可以不予理會,而今被上訴人卻以編號B1、B2部分有瑕疵為由大作文章,實非上訴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所有的機器是三軸的,被上訴人所指編號6的部分要有五軸或四軸之機器才有辦法處理,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說他們會自己處理,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疵應自行負責。⑷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
⑴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加工與系爭貨品相同之產品,上訴人
均依約完成,並無問題。上訴人試作系爭貨品之樣品,亦經通過初檢,被上訴人始再委託上訴人加工系爭貨品。詎上訴人於系爭貨品加工期間百般拖延,雖經被上訴人多次拜託,上訴人亦未積極改善問題,甚且於交貨時短少約80件,經訴外人特利公司要求補足數量,上訴人始補加工增作100件。
上訴人威脅不讓其先請款,即不予交件,被上訴人始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所為加工並無問題,始為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就發現系爭貨品尺寸有問題,曾多
次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一同至特利公司處理,惟上訴人均不理會,被上訴人礙於交貨最終期限已屆至,只得先將系爭貨品送交中科院等待補救方法。系爭貨品經中科院驗收檢查後,有如原審卷第9頁檢驗記錄表所示第28項、第31項、第32項、第34項等尺寸不合格之瑕疵,而該部分均屬上訴人所代為加工之位置,上訴人自應就該系爭貨品之瑕疵負責。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遭退貨時,於第一時間即通知上訴人儘
速處理尺寸不合格之瑕疵,而上訴人推拖、逃避並拒不處理系爭貨品之瑕疵,被上訴人為免因無法於最終補件日期前交貨而受有更大之損害,只得自行另行再加工。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
⑷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間受訴外人特利公司委託加工1批中科院之系爭貨品共3600件。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代為加工,並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8月10日及加工費用為7萬元。上訴人嗣後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中科院驗收檢查後,系爭貨品中有1500件存有如原審卷第9頁檢驗記錄表所示第28項、第31項、第32項、第34項等瑕疵而不合格,而該等瑕疵所在位置均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之位置。系爭貨品為上訴人第2次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上訴人第1次受委託加工製作與系爭貨品相同之產品,並無前述所示瑕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中科院電傳單、檢驗結果報告、檢驗記錄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7至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加工交付之系爭貨品為有瑕疵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簽發支票付款,足徵被上訴人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無問題云云,為無可採。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貨品存有之前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加工系爭貨品時已交付圖面予上
訴人,上訴人未依圖面加工製作,致系爭貨品有前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圖面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特利公司業務經理 李來福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系爭貨品加厚微調之施工過程中,並未精確測量系爭貨品外緣最薄部位之厚度,其原因係無法精確測量,因為系爭貨品是有斜度,卡損卡下去會造成系爭貨品兩邊深度不一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貨品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委託加工之圖面並非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圖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只有上訴人加工部分之尺寸,其餘均無尺寸,且未標示公差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圖面,即特利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圖面,已據證人李來福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貨品為上訴人第2次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上訴人第1次受委託加工製作與系爭貨品相同之產品,並無前述所示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上訴人加工時,已交付如原審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1頁)之圖面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貨品直接拿去表
面硬化處理,表面硬化處理會使系爭貨品彎曲變形,當然亦會影響尺寸之精確度。是系爭貨品縱或有瑕疵,亦非上訴人所造成云云。然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另外經熱處理或硬化處理,只是就外觀有刮痕部分加以噴砂處理,噴砂只會增加不超過零點零一釐米之厚度等情,業據證人李來福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加工之胚料有一個
地方不良,經其向被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只檢驗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編號B1、B2部分可以不予理會,而今被上訴人卻以編號B1、B2部分有瑕疵為由大作文章,實非上訴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所有的機器是三軸的,被上訴人所指編號6的部分要有五軸或四軸之機器才有辦法處理,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說他們會自己處理,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疵應自行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貨品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自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貨品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無足採。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於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加工之系爭貨品,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貨品存有前開瑕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額度,析述如下:
㈠加工品不良,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遭扣款10萬元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提電傳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7頁)觀之,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貨品以減價完成驗收部分,共減價26,317元,另因逾期被扣違約金15,540元,合計共41,85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41,857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㈡貨款7萬元部分:本件系爭貨品經檢驗存有前揭瑕疵之數量
為1500件,兩造原約定每片加工價為20元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瑕疵後迄未補正,被上訴人係嗣後另行處理該部分瑕疵,且上訴人已受領此部分加工費用等情,又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500件瑕疵貨品之加工費用共3萬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貨品既無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營業損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計受有71,857元之損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所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