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凱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1275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凱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0年3月1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7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均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10
1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1275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扣繳異議人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22日因紅燈右轉已將罰鍰繳畢,竟於101年收到駕照逾期罰單,異議人甚為不服,因為一罪不兩罰,且時間過了這麼久,為何可以這樣裁罰,又為什麼是2,3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又汽車駕駛人有上揭違規情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2,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關於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至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經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涼州街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P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於100年2月8日繳納罰鍰完畢結案。
後因原處分機關另查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8日止,異議人於100年1月22日之駕車行為,顯另構成「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而於100年3月7日以北監自字第1001002923號函通知原舉發機關應依職權另為舉發,嗣原舉發機關員警即於100年3月1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註明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11日前,並將之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8弄9號2樓」,因無法送達,遂於101年
6月9日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1275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並扣繳異議人駕駛執照。上開情節,除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情事未爭執外,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P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北監自字第1001002923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第118期公報節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行為之
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易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意旨參照)。依上揭論述,可知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時點為100年1月22日,舉發機關既已於100年3月10日掣單付郵舉發,已完成舉發行為,且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無訛。
㈢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業於98年5月22日自「桃園縣○
○鄉○○路○段頂好巷8弄9號」變更為「臺北市○○區○○街○○○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原舉發機關當應確實查對後,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正確戶籍地址寄送,惟原舉發機關未盡相當之探查義務,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異議人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頂好巷8弄9號」後付郵寄送,終致無法送達而認送達處所不明並逕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難謂完備。況依原處分書上所載異議人住址,已註記為「臺北市○○區○○街○○○號」,顯見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戶籍住所之查核並無困難,是舉發機關未查對即公示送達,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本件舉發並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基此,本件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為何,則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得依法申訴、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即遭剝奪(況原舉發機關刊登公報公示送達之時間及100年6月9日,亦已逾越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註明之應到案日期即100年4月11日,異議人實無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亦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再向異議人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洽。從而,無論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