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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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羅得權 被告 陳惠珍 被告 陳妍瑄陳巧青陳玟安 被告 簡珮綾 被告 黃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當事人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頁4之本院收文章),除以陳惠珍、陳妍瑄即陳巧青即陳玟安(下稱陳妍瑄)、簡珮綾、黃堃柏為被告,亦以黃 張彩雲 為被告,然查黃張彩雲於105年4月16日業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頁111),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然原告仍執意以黃張彩雲為被告,甚至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對黃張彩雲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黃張彩雲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亦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對黃張彩雲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自應駁回之。
二、按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為之(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中冊,頁814)。本件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仍於106年3月24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800,279元云云,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為之,從而,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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