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王曉 代理人 吳國成 相對人 黃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出具之(2016)浙舟陽證民字第35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會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核字第082773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2月29日(2008)定民一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出具之(2016)浙舟陽證民字第35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10月20日(105)核字第082776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及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正本暨上開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書供本院審認。嗣經本院通知請聲請人應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判決業已生效確定。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