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朧(原名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104年度原易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且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仍不理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140號卷)。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5月4日,至花蓮地檢署填載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於同年6月20日參加該署105年6月緩刑或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活動,嗣經花蓮地檢署於105年5月20日指定其應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6年3月14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勞務之執行,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未依規定向花蓮地檢署報到,經該署分別於105年12月5日、29日、106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9日發函告誡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花蓮地檢署105年06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單、花蓮地檢署105年5月20日、12月5日、29日、106年1月16日、2月15日、3月9日花檢和護壹字第9525號、第23992號、第25820號、第1082號、第3152號、第4923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3月16日花市農字第1060006829號函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張在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140號卷、105年度執護勞字第54號卷、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知悉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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