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文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9日晚間6時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國內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5年9月9日晚間6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00314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4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6000790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2月9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⑵、⑶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業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