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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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美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江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江金花 )因不滿鄰居所飼養之犬貓等寵物至其址設花蓮縣○○鄉○○村○○0○
0號住處廚餘桶內翻找撿食廚餘,而將家中弄亂並隨地便溺,即基於毀損及故意使犬貓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6月間,接續在住處廚餘桶內添加足使食用之動物中毒死亡之農藥「加保扶」(臺語俗稱:好年冬),致 黃光明賴水源賴馨怜張玉珠 所豢養之犬貓,共計犬隻9隻及貓1隻,分別因食用上開廚餘桶內之含有上開農藥之食物而陸續於105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中毒死亡。案經黃光明等人報警,經警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光明、賴水源、賴馨怜、張玉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賴水源、賴馨怜、張玉珠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105年9月10日花動保字第1050003795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加保扶網路列印資料、簡介動物農藥中毒的禍首-加保扶文章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項第1款之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持續時間內添加農藥毒害上開告訴人所飼養之犬貓,屬接續犯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動物致死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毀損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毒殺犬貓之犯行,傷害上開犬貓之生命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不滿犬貓使家中環境髒亂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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