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李麗虹 被告 趙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約2年多,再搬至桃園市○○區○○路○○○○○號。嗣於104年2月18日,原告自行搬離上開桃園市○○區○○路住所,並設籍於南投縣○○鎮○村○路○○○號,且被告未曾至南投縣埔里鎮與原告同住過等情,已據原告當庭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最後共同住地所為上揭桃園市○○區○○路住處。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原因事實為被告誣指原告通姦,屬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及被告主觀上有破壞兩造婚姻之意,且兩造現已分居2年,婚姻已產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核其所述,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非屬在本院轄區。至原告雖主張其戶籍現已遷入並居住在南投縣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專屬該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違,爰依被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