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8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王瑞彰

被告 潘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9年3月13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2.58%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86,183元,利息11,102元,違約金881元,合計198,16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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