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54號

原告 吳國宏

被告 林琮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4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451元(工資費用23,371元、零件費用36,080元),又於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5,600元(計算式:7日×每日交通費800元);另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外觀破爛,致原告駕駛時感到不適,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請假來回奔波開庭,被告竟都不出面處理,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5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59,451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451元(工資費用23,371元、零件費用36,08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1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80÷(5+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80-6,013)×1/5×(11+5/12)≒3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80-30,067=6,01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3,37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9,384‬元(計算式:6,013元+23,371元=29,384‬元)。

 ⒉交通費用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支出自其住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地點計程車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公里數及費用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3頁),前開費用亦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計程車資估算表之費用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請求每日80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有理;而系爭車輛預估之維修作業天數為5日,此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台意客字第20240408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期間應為5日。而原告每日以系爭車輛代步以上下班,可認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其損害數額之認定,自應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評估,故原告請求5日之計程車費用4,000元(計算式:5日×800元=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外觀破爛,致原告駕駛時不適,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請假來回奔波開庭,被告竟都不出面處理,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6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及往返開庭而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此並非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384‬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9,384‬元+交通費用4,000元=33,3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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