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告 蕭嘉宏
被告 陳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翰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萬3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0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