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E0123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5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定其行車時速為131公里並自動拍攝採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於98年4月17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E01239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超速原因係因98年3月22日上午接獲妻子親人來電告知岳父清晨病危已由救護車送醫急救,遂趕緊駕車載妻兒從臺北欲奔回宜蘭蘇澳岳父家,途中接獲小舅子來電告知岳父急救無效,已於上午7時40分過世,心中哀傷不捨,趕回之路途中看見妻子哭泣無法言語,只想趕緊趁岳父入殮前再見岳父最後容顏,開車行經雪山隧道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子已經超速,實屬情非得已,請體諒伊內人喪父之痛,容予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速限為90公里之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51.1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拍照採證,而測得其時速為131公里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對於在高速公路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其接獲通知岳父病危,駕車趕回宜蘭蘇澳,途
中接獲親人告知岳父急救無效已經過世,伊妻子悲傷不已,為儘速探見岳父最後一面方不慎超速等情為異議理由,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紙為據。惟按所謂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之「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本件以受處分人所述之情形,其接獲岳父病危之通知而駕車趕回宜蘭,途中仍不幸接獲親人通知其岳父已經過世,則受處分人與其配偶當時心情之悲傷著急,固可想而知;惟客觀而言,超速當時其岳父業已不幸過世,受處分人親人生命垂危之急難情況實已結束,受處分人駕車超速,已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非為達避難目的之手段,而衡酌受處分人經採證之駕車時速高達131公里,逾越該處規定之速限達41公里,對於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難謂為無危害,是受處分人駕車超速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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