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於98年5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其著重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確信犯罪」,亦即目的不在於確認罪責及刑罰之問題,是審查此一羈押要件之心證之程度,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求卷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故只須自由之證明,而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查本件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葉松年 之供述、證人A1、 祝美雲李樹立黃坤鑑邱文彬陳宋芳陳鴻 等人之指證述、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之函文、正義大樓住戶97年12月29日之回函、龍麟公司98年2月6日給被害人等人之函文、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面額20萬元之支票、承諾書等以觀,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葉松年因龍聯公司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一案與正義大樓住戶代表即被害人 王克強 顯有嫌隙且積怨已深,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同案被告葉松年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其將可分得三百萬元,而其曾於98年2月14、15、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被害人王克強附近出現,並於案發當日(16日)下午搭機出境離台之事實,同案被告葉松年亦供承龍聯公司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一案已先後投入17億元之鉅額投資,而若此一合建案成功,曾承諾給付被告甲○○300萬元之事實,另依卷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證人A1及 麥燕 之指認,案發前有身材體型與被告極為相似之男子密集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徘迴,案發之槍響前10分鐘,亦有與照片神似之男子於附近環繞,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羈押庭亦不否認卷內部分翻拍照片為其本人,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4、15、16日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80023130號鑑驗書、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已堪認被告甲○○涉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辯稱(一)於監視錄影畫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非被告,且該機車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認定該騎乘機車之人與延吉街騎樓下行走之人或被告為同一人;(二)依卷內0216專案98年2月14日至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並不清晰,無法確定該錄影監視畫面中之人為何人,且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非連續,亦無事證證明畫面中於光復北路290巷徒步行走者與延吉街157之3號騎樓下行走之人為同一人或為被告;
(三)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翻拍照片為其本人,是受到詢問員警之不正利誘始為之不實陳述。又被告警詢筆錄就翻拍照片供述之記載,與錄音不符,應不足採;(四)攝得騎乘車號000-000號者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案發地點周邊,而非案發現場之畫面;(五)扣案之被告所有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人穿著相似之深藍色外套2件、帽子1頂及手套1雙,嗣經警察局發還交予被告之配偶,可見被告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人。又被告之生活圈即在案發地點一帶,是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分佈地區在案發地點一帶,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縱為被告,亦極為正常合理;(六)證人 魏賓禧 所述之可疑男子之特徵,與員警翻拍光復南路及延吉街上行走之可疑人士或被告顯非相同之人。又證人魏賓禧前後供述不同,其證述及指認照片實不值採;(七)證人A1、麥燕之指認非事實且與待證事實無關,有受警員誤導而有失真之虞;(八)卷內被告與證人陳宋芳、 劉春亨 、陳鴻等三人之電話通聯內容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又證人陳宋芳、劉春亨之證詞亦足證被告所言屬實;(九)證人祝美雲警詢時陳述案發前被害人住處遭人噴「50號6樓王克強死」字樣一事顯與被告無關;(十)卷內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松年97年12月6日至98年2月20日間之通聯記錄,是被告就龍江路及雙城街開發案之相關事宜向葉松年報告、請示,與本案無關;(十一)依本院函查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區域範圍資料,經比對警方調閱之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編號09監視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已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曾到過案發現場附近;(十二)被告於85、86年間在龍聯公司任職並負責正義國宅合建案時,被害人王克強尚非正義國宅住戶,並無利益衝突,亦不可能認識王克強。而王克強取得正義國宅房屋所有權時,被告早已離開龍聯公司近10年,自不可能與王克強有何糾葛云云,惟此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判斷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中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雖已消滅,惟本案中之重要證據即殺害王克強所使用之槍枝,尚未扣案,該證物究是否確已滅失,仍有疑問,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公訴人所有之相關證物已由本院保管存放等情即遽認無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甲○○恰巧於案發當日(98年2月16日)下午即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考,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雖另辯稱平日就會前往中國大陸洽商或至被告弟弟在上海之麻辣火鍋店幫忙,且若係逃亡則不會短時間內回國云云,然尚此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認其無犯罪嫌疑重大,亦並無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稱其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羈押對聲請人之病情、心理均有不良影響云云,惟尚乏證據證明已達影響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是被告以其患有前述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現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原因均未全部消滅,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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