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8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18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忠順街1段26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乙○○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在上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8503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乘機車行經遭舉發地點之路口,看見係黃燈狀態,就趕快通過,並非闖紅燈,而過了下一個路口後,遇到紅燈停下,警員才送後面過來要求靠邊停車並開單告發,伊只是搶黃燈,並非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科處行政罰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3日18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忠順街1段26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乙○○攔停告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遭舉發開單之事實亦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僅係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由忠順街1段26巷北往南也就是照片中紅色箭頭方向行駛,受處分人是由木新路3段西往東也就是藍色箭頭方向行駛,我當時正執行勤務,經過路口,我的方向也就是北往南的燈號已經是綠燈,所以東往西方向的號誌當然是紅燈禁止通行,我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已經通過路口,當我到達路口時,我看到受處分人西往東方向直行從車陣穿過路口闖紅燈行駛,該路段是T字路口,只有一邊有來車,我看到後依規定閃燈上前攔停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監視器翻拍列印照片在卷可稽。則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其騎乘機車執行勤務,行經忠順街1段26巷北往南方向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見受處分人自木新路3段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遂上前攔停,是受處分人未停車而違反號誌通過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伊方向之綠燈已經亮起5至10秒,受處分人方通過路口,足見當時受處分人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段時間,並非變換之瞬間,亦足以排除係燈號變換之瞬間而致警員乙○○誤判之可能性。受處分人於號誌已變為紅燈之情形下,即應停車,詎仍於紅燈亮起後數秒後通過路口,益徵其闖紅燈之違規明確。復審酌證人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因執行勤務行經該處,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證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受處分人未就證人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舉發自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其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係搶黃燈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