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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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未經撤銷,嗣於98年5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通化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遭警方於同年月26日零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73號前盤查,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6日,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本件被告於9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840ng/ml、6165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依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堪認被告採尿時間時起往前回溯
1至5天內之某時,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他離開中正二分局後,馬上前往永和市之永和分局,找之前管區姚警官討論曾在中正二分局檢舉案外人徐某槍枝乙事。並配合姚警官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且帶領姚警官至徐某住處及平日出沒之地點勘查地形,至(98年5月)27日止均未離開姚警官之視線,此段期間,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但被告甫走出永和分局門口,又被永和分局員警以被告為毒品疑慮人口,需驗尿為由,再採尿送驗,並送板橋地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依98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4057號提起公訴,故被告係同一犯罪行為,先後經臺北地檢、板橋地檢重複起訴。又被告於本案經警臨檢時,係自動自首曾於近日內施用安非他命,於警察發現犯罪前自動供出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於理由欄加以論述,亦屬於法有違。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公平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另分別於98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街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8年6月3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分別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及同年6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
98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405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8頁)。依前揭起訴書、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4057號案件中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8年5月26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8年6月3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即被告於98年5月25日19時至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事,犯罪事實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被告所稱之重複起訴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案於98年5月月26日零時45分許,經警查獲後,是否有被告所稱協助警方辦案至同年月27日才離開警局,不可能再於98年5月26日18時許,再施用安非他命一節,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4057號起訴一案中,關於該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係於98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273號前,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接受盤查,經查詢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始帶回警局採尿及製作筆錄,有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呈報單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經警發現形跡可疑,又係有毒品前科之毒品治安疑慮人口,警察當時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應已生相當懷疑。但被告於事後製作筆錄時始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合。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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