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67號抗告人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相對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相對人勝發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昇城
蔡麗玲 王惠玲 曾德勝 林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建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6萬6305元(已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500元),抗告人於99年9月27日收受裁定正本,因抗告人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原審因於99年10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項駁回起訴裁定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固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惟抗告人業於收到原審駁回裁定前之99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6萬6305元,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在原審駁回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已經合法補正繳納裁判費行為,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不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係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