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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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二九號、第六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二七號富進車廠旁,竊取富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Y-二八號半拖車一台,得手後借予不知情之 潘禾貞 使用,(潘禾貞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竊盜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据富進車廠負責人丙○○、戊○○○在警訊中指證被告乙○○係乘富進車廠已歇業,無人在該處僱守之情況下,將該車號00-00號半拖車竊走,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辯稱:RY-二八號半拖車是我向富進公司負責人丁○○購買的,車我原在使用,後來我未付車尾款,被他取回, 潘登基 來向我借,我說我與車廠還有一點糾紛,叫他們借車要向車廠說一下,潘登基與潘禾貞是堂兄弟,潘登基拖走時,我沒有到現場,他們藉與車廠熟,就直接開走了,後來我到車廠才知此事,並非我偷車尾等語。經查:(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稱車號00-00號之車尾係向丁○○買的,並未竊盜,其於偵查中被問及車尾從何而來,被告乙○○亦供稱係向丁○○買的,被害人丁○○於當次偵查中亦陳稱:「他雖然向我買,但因他是貸款,後因均未依約繳款,所以車頭被貸款公司要回,然後公司再將拖車部分還予我們,未料乙○○未告知我們,就將車尾偷走,我們都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九頁);丁○○復於本院調查時仍稱:「(問:你以前有賣JO-四九號車頭給乙○○?)答:有,車子讓他辦貸款」「(問:RY-二八號車尾有無一起賣他?)答:
沒有,只口頭說要賣他,他口頭說一星期車尾款二十一萬元要給我們,但沒有給我們,本來要告他詐欺的。」「貸款六十萬元(指車頭部分),他只付了一期三萬多元,就沒再付了」(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當時雙方買賣時在場之證人 李茂雄 於原審陳稱:「買賣交車時,乙○○邀我同去拿車,乙○○買車頭、車尾一組共八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相符。是以丁○○與被告乙○○間以廿一萬元口頭買賣車尾之事實業經丁○○陳述在卷,亦與被告乙○○及證人李茂雄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乙○○與丁○○之間確實有車尾買賣關係存在,本件顯係因丁○○及其妻戊○○○誤解法律,誤以為雙方只口頭約定,且在未交付買賣(車尾部分)價金廿一萬元之前,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致誤以為自己仍為車號00-00號車尾之所有權人,丁○○及其妻戊○○○顯係誤解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法律上有合意即成立買賣,因交付而所有權移轉生效)。因當時雙方有約定車尾款是二十一萬元,且車尾已交付予被告乙○○,則法律上該車尾之所有權應已屬被告乙○○所有。又据被害人丁○○陳稱:「
是貸款公司配合警方把車找回來的,原來車在一保養廠內找到,他不讓我們拉走,又開去藏在一甘蔗田裏,我們配合警方及開鎖的人,他不在場,我們才將車頭、車尾拖回,並鎖在我保養廠之停車廠內」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乙○○當時不在場,可見被害人丁○○取回車尾並未獲得被告乙○○之同意,則該車尾之所有權並未回復為被害人丁○○所有,仍為被告乙○○所有,嗣後被告乙○○雖又暗中取回其所有之車尾,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甲,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乙○○車尾款廿一萬元未付,被害人可另行起訴請求,係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該車尾是向富進公司負責人丁○○所購買並非伊竊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甲被告乙○○竊盜,其犯罪即屬不能証甲。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乙○○另涉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南市○○區○○街與北安街口,竊取 蔡坤堂 所有之WB-一三三號大貨車及車上所載之不鏽鋼廢料二十一點五公噸部分,應予併辦,雖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案件(即被告乙○○另涉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南市○○區○○街與北安街口,竊取蔡坤堂所有之WB-一三三號大貨車及車上所載之不鏽鋼廢料二十一點五公噸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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