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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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5號
102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敏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忠台(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新北市政府令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經騎乘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經中央路與中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5月20日分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下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並未於102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出現在系爭路口,應
係警員看錯亂記車號;請被告提出科學證據如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佐證,不能單以警員自述所見即據以裁罰。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案係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
)員警於102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口闖紅燈,經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遂依其所見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另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一、原處分之二。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⑵系爭機車經駕駛而違規闖紅燈,是否經舉發警員制止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㈣經查:
⑴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伯祥 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新莊中央路上有三、四個紅綠燈,當天晚上我跟另一名警員 蔡宗男 一起巡邏,看到中央路上有壹台機車連續闖紅燈左轉中平路,我們在他闖第一個紅燈時跟著他,約在中平、中央路口請其停車,他沒有完全停車,轉頭看我們一眼就加速逃逸,我們就以逕行舉發的方式舉發他。我們二人同時確認車號,我們身上有M-POLICE小電腦,可以輸入車號查詢車主,且有影像檔,因為車主當時有回頭看我們一眼,與影像檔相符,所以我們就確認是他無誤。我們在中平、中央路口是騎車到路邊請車主停車,就在車主的左後方約一公尺左右,有按喇叭、口頭跟車主講,請其停車,但是車主看我們一眼沒有講話就騎走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許伯祥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許伯祥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許伯祥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許伯祥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足認舉發警員許伯祥確認系爭機車經駕駛之闖紅燈事實;且本件違規駕駛人因先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舉發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並未出現在系爭路口,應係舉發警員看錯亂記車號;被告應提出科學證據,不能單以警員自述所見即據以裁罰云云,核與上述舉發警員證述詳實已有不侔,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殊乏依據,自不可取。
⑵原告請求調閱如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以作為本件違規之證
據云云。惟如前述,本院認已足認定系爭機車確經駕駛有闖紅燈之行為,嗣經制止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且舉發單位亦函稱無採證影像資料等語,此有舉發單位102年6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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