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慧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華於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99年
4月13日止,擔任聲請人即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亦為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於上開任職期間,將聲請人公司所有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455萬9714元之商品,以私自出口至國外,或先出售至其亦擔任負責人之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後,復由恆基公司將產品銷往美國之方式,將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嗣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於99年4月14日變更為證人陳美慧後,在99年9月間進行存貨盤點,發覺與聲請人公司98年12月31日之盤點結果不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固坦承於93年7月至99年4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
,惟辯稱:伊未參與公司運作,僅有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採購作業。經查,對於存貨管理,縱有進出貨憑證存在,倘未實際查核及盤點存貨,未必反應真實存貨情形,且查,證人陳慧紋、 王瑞均 及 陳平洋 等人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聲請人公司原係 陳月霞 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財務,對外則係被告負責,陳月霞係實際上之負責人,因聲請人公司係家族企業,所以變更時僅係形式上變更,並無交接程序等語,是聲請人公司歷次負責人之變更,既未辦理交接,或於負責人更迭前清查財務、庫存之情形,則聲請人公司之存貨短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吞公司存貨所導致,本非無疑。至於被告雖自承曾有以其名義出貨至國外,然證人 楊欣穎 證稱:公司出貨亦需有經由主管或被告核簽之估價單,轉由會計人員繕打出貨單,伊才會依據出貨單出貨等語,則被告是否得以未按公司出貨流程而私自變賣貨品,亦非無疑。且被告縱以其個人名義出貨至國外,亦非必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查被告既提出聲請人公司於96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與恆基公司之交易相關資料,此並經聲請人公司所委任之惠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中確實載明聲請人公司對恆基公司仍存有應收帳款,則聲請人公司稱其並未與恆基公司間有出貨交易紀錄乙節,亦有疑義,足見聲請人公司與恆基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並按正常程序列帳及為進退貨程序。
㈡又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被告、恆基公司及被告配偶即
陳平洋於99年間以渠等名義出口報關之所有出口紀錄,均無任何報關出口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1月11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14日基普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有如聲請人公司所指於99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將聲請人公司貨物出口報關,進而侵占貨品之情;況且,被告於95年間曾將聲請人公司之部分貨物,以個人名義出口至東方寰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安隆發環保管理公司,倘確如聲請人公司所稱公司並不知情,何以聲請人公司卻自承於95年至98年度之存貨庫存金額皆未短少?是聲請人公司指稱98年12月31日存貨盤點之記載係屬正確,亦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被告曾以其名義出貨,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況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97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及98年12月31日「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均係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帳冊,與其於99年間有實際盤點存貨之盤點表單內載有實際盤點數量、實際盤點人簽名之表單截然不同,是尚難以上開「進銷存明細表」及「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內之存貨金額與97年度及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存貨金額相合,逕認告訴人公司於97年及98年度皆有實際盤點公司存貨、且無任何存貨盤點短缺或餘絀之事實。況證人 林麗玲 證稱:伊是聲請人公司之記帳士,與聲請人公司合作很久了,伊曾於100年
1月3日到聲請人公司去覆核該公司之盤點情形,伊拿著該公司之存貨明細表到倉庫盤點,發現倉庫內的貨品有的多、有的少,伊沒有每年至聲請人公司盤點,只有這1次才去盤點等語,顯見聲請人公司於99年之前是否每年實際盤點商品存貨、或其財務報表之存貨金額是否與實際庫存存貨金額相合,均屬可疑,自不得僅憑99年9月間間存貨盤點之金額與財務報表帳上數據有所差異,即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雖另謂「97年度及98年度盤點表單無實際盤點人簽名與99年度盤點表單不同,負責人更換成陳美慧,要求實際盤點人簽名以示負責所致…聲請人公司於99年9月間發現短缺之貨品均無任何交易憑證,是短缺之貨品與聲請人公司寄發至恆基公司函文無關」等語,然此部分乃聲請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以排除自己疏失責任之方式而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推論,自不足以撼動原偵查結果;至於聲請人公司另稱「被告亦可能係以其他親戚名義報關出口,亦可能私下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私自將公司商品自倉庫運出,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而賺取該等商品之販賣所得」,尤屬聲請人公司主觀上之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聲請人公司之出貨程序無法管束被告於倉管人員下班後私自出貨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將聲請人公司貨物於99年間以借出寄賣等方式出貨至廈門及美國,惟被告未能就此提出借出單、聲請人公司與恆基公司間出借寄賣商品明細及對帳之紀錄等資料,且聲請人公司從未有借出寄賣之交易方式,所有與恆基公司交易情形,均係以直接買賣為之,且均有附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另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附退貨明細中,確有聲請人公司短少之部分商品,被告亦無法提出交易憑證及出貨之相關單據,顯然聲請人公司之庫存短缺,確係因被告私自侵占變賣所致。況除非被告以走私方式出貨至國外,否則必有出口報關之程序,99年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既無被告、恆基公司及被告配偶之報關出口紀錄,顯然係以上開人等以外之名義出貨,並非主觀臆測,惟偵查程序卻未就被告之出貨行為究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出貨對象?金額為何?貨品為何?款項流向?等事項予以調查,更未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交代,自屬偵查未備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就聲請人公司所稱該公司出貨程序無法管束被告於倉管人員
下班後私自出貨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倉管人員楊欣穎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是否會有私自出貨情形?)不可能,公司一定要有出貨單我才會出貨,所以會計那邊也會有紀錄,所以不可能有私自出貨情形。」等語(他字卷第309頁),而明確就此等情節予以否認其可能性,是聲請人公司此部聲請意旨,本乏相關事證可佐,而僅屬臆測之詞。
㈡次關於聲請人公司所指「從未有借出寄賣之交易方式,所有
與恆基公司交易情形均係以直接買賣為之,且有發票、出貨單等資料」之部分,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公司是否確實從未將所有貨物以借出寄賣之方式進行交易,本非不能經聲請人公司經由統整其公司於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即99年1月至99年4月14日間)之逐筆正常交易、並與公司財務清冊加以互核,藉此確實排除被告所稱寄賣交易方式可能性之方式加以舉證;惟本件除聲請人公司徒稱「從未有寄賣之交易方式」外,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進一步確認所指是否屬實之相當證據,所稱與恆基公司之「正常」交易內容(他字卷第254-255頁,即告證12),亦無從排除聲請人公司確於此之外另如被告所稱有寄賣情形之可能性。是縱被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所稱「將貨品以寄賣方式出貨」之交易憑證或相關出貨單據,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聲請人公司需加以確實舉證被告犯罪嫌疑之關鍵所在,自不應於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逕以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理由。又聲請人公司雖執被告提出之恆基公司退貨明細之中(調偵字卷第12頁,即告證16),與聲請人公司於「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申報短少之物品有相符之情形(調偵字卷第18-22頁,即告證18),而以此作為被告涉犯侵占犯嫌之積極證據。惟查,若被告確已遂行侵占之犯行,本難想像為何又容許恆基公司將之退回聲請人公司,而徒增自身犯行遭查獲之風險;且聲請人公司於本件提告時所列出之盤點短少物品清單共計多達504項,此有其提出之盤點差異表可查(他字卷第5-9頁,即告證1),而上開被告提出之退貨明細中,卻僅有寥寥4項與聲請人公司根據上開盤點差異表而向稅捐機關出具之該「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名目有所重複,且其中各名目中之實際數量復相差極大,是聲請人公司以此遽指即為被告涉犯侵占等犯嫌之積極證據,難認無穿鑿附會之嫌。
㈢至於聲請人公司另稱因本件查無被告、恆基公司或被告配偶
之報關出口紀錄,顯然被告係以上開人等以外之名義出貨,並非臆測,而檢察官卻未就被告之出貨行為之方式、名義、對象、金額、貨品、款項流向等部分予以調查部分。承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公司所提相關事證,除足認聲請人公司於99年9月間進行盤點時,其盤點結果與該公司98年12月31日年間雖經會計師簽證、惟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仍有可疑之「期末商品盤存明細表」所載有所差距外,其餘關於被告所自承曾出貨至美國、廈門之行為,除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公司所指之庫存短缺具有直接關連外、甚至無從認定係被告在聲請人公司所指貨品短缺發生之時期內所為。是於此前提下,被告之犯罪嫌疑本屬不足,檢察官本無進一步就被告相關出貨行為之方式、名義、對象、金額、貨品、款項流向等部分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公司所指犯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偵查並未完備,惟聲請人公司此部分所指,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