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任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任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關於「告訴人 鄭成業 傷勢之
照片6張(見偵卷第43至第4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鄭成業傷勢之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第44至45頁)。
㈡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段,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喝很多酒,是喝太多酒才會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同日稍晚接受警詢時,除陳稱其意識清醒外,觀諸該份警詢筆錄,其對警員詢問之案發過程及犯案動機等問題均能逐一回應、辯解(見同偵卷第
6至9頁),顯猶記得其於案發時之種種舉措,並尚知為其行徑為維護之詞,是其於本件犯行當下,應仍明知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且存有一定之控制力,要無因飲酒後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二、核被告邱任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幹你娘」、「臭機掰」、「被我幹過好幾百次的女人」、「被幹假高尚」等語辱罵告訴人 鄭素蓮 ,均係基於侮辱告訴人鄭素蓮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於民國96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我控制情緒,僅因感情糾紛,即憑藉酒意恣意以上開穢詞辱罵告訴人鄭素蓮,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鄭成業之犯罪動機與手段,顯見其漠視他人名譽、身體法益之心態,行為可訾,復參以被告於市場攤位正值營業且有多人出入之際,對告訴人鄭素蓮以上開言詞侮辱所造成名譽貶損及告訴人鄭成業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290號被告 邱任献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
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明知與鄭素蓮僅係同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市場擺攤而認識,並無私交,竟於101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鄭素蓮與其兄鄭成業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市場攤位前,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公然辱罵鄭素蓮「幹你娘」、「臭機掰」、「被我幹過好幾百次的女人」、「被幹假高尚」等語,足以貶損鄭素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徒手毆打鄭素蓮(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邱任献見鄭成業上前阻擋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成業推倒在地後,與之發生扭打,致鄭成業受有左上臂、右手挫傷、雙踝、左足擦傷等傷害(鄭成業涉犯傷害罪嫌,業據邱任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素蓮及鄭成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任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40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蓮及鄭成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見偵卷第10至21頁、第53至55頁、第90至91頁、第156至16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莚茵 於警詢(匿名,見偵卷第22至2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羅偉哲林忠明 於偵查中(經具結,見偵卷第156頁至16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成業傷勢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鄭素蓮之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鄭素蓮恫稱:「如果要死就要帶你一起去死」等語,使告訴人鄭素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鄭素蓮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㈡被告見告訴人鄭成業上前阻擋後,心生不滿,遂由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取出尖刀1把(刀子全長:27公分;刀環:1.4公分;刀身:16.6公分;刀柄:9公分),其雖預見胸、腹部係人體之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刀刺向上開部位,恐有導致大量出血而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尖刀直接刺往告訴人鄭成業之胸、腹部,並於揮刀同時直呼「給你死」乙語,幸旁人見狀後立即將被告拉住,且告訴人鄭成業利用此機會將被告持刀之手撥開,致上開尖刀掉落地上,始能倖免於難,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尖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而告訴暨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之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素蓮之指訴為唯一依據。惟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市場攤位,倘被告真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衡情周遭不特定民眾應可見聞,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均未證述告訴人鄭素蓮有遭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一連串語言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嫌,辯稱
:扣案尖刀係伊買賣雞肉之工具,伊放在側背包裡,伊都未將刀子拿出來,刀子應該是扭打過程中掉出來的,伊當時喝了很多酒,不知道作了什麼,伊未拿刀子刺告訴人鄭成業,亦未說要拿刀殺死告訴人鄭成業等語。經查:
1.上開事實,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業、證人鄭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證人鄭素蓮係告訴人鄭成業之妹,二人間有極度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證人鄭成業、鄭素蓮已因本案與被告間存有糾紛,而處於對立關係,是其等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持刀揮向告訴人鄭成業乙節,因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市場攤位,且持刀乃有異於一般肢體衝突之舉止,倘被告真有為上開揮刀行為,衡情為會為周遭不特定民眾注意及見聞,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證人黃莚茵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稱:伊只有看到後半段,其他時間伊在做生意,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持刀,亦未注意被告有無回去拿刀子,伊案發後和警察一起看監視器,但是沒看到刀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25至127頁、第16
0頁);證人羅偉哲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伊第一個到場處理,惟未看到被告持刀,伊不知道刀子是何時扣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證人林忠明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本件時,被告已被警員羅偉哲隔開,伊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鄭成業扭打的過程,伊當天就有查看該監視器,畫面係被告和告訴人鄭成業扭打倒在地上,被其他人拉開,畫面上未看到刀子,只有倒地和拉開之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鄭成業間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且證人羅偉哲、林忠明係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持刀揮向告訴人鄭成業之行為。
3.再者,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雖因超過存取天數,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警員林忠明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偵卷第147頁)。然警方於案發後,隨即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證人黃莚茵與林忠明警員觀看,僅告訴人鄭成業及被告最後倒地被分開之畫面,畫面上並未看到刀子等情,為證人黃莚茵、林忠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第158頁),故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持刀揮向告訴人鄭成業之行為。從而,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均係被告見告訴人鄭成業上前阻擋後,心生不滿而起,動機及目的應屬同一,可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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